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第399條。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應當客觀、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明被告人有罪、情節嚴重或者情節較輕的證據。經審判長請求,或者經審判長同意,公訴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舉證、質證: (壹)壹般對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有爭議的證據,應當舉證、質證;(2)對於不影響定罪量刑且控辯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只能說明證據名稱及其證明的事項和內容;(3)證明方向相同、證明內容相近或者證據種類相同,具有內在邏輯關系的證據,可以歸納、分組出示、質證。公訴人出示證據時,可以借助多媒體設備展示、播放或者演示證據內容。定罪證據和量刑證據需要分開的,應當分別出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