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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哪些法律法規可以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為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經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6月29日修訂通過,自2008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約束: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第四十壹條?勞動合同終止的規定:

(壹)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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