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又稱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反對自證其罪、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反對自證其罪、拒絕自證其罪。其含義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壹是在刑事訴訟中,強調壹種平等對抗的訴訟關系,限制公安、司法機關的權力,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的訴訟權利,反對刑訊逼供,以彰顯刑事法治精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有權保持沈默,有權拒絕回答自證其罪的問題,不被強迫供述也沒有義務供述,證明自己有罪的義務由公安、司法機關承擔;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就案件事實進行陳述,陳述應當是自願的,而非自願的陳述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人性基礎在於保護自己的權利。在法制社會,自由只是壹個人可以做他應該做的事,而不被強迫做他不應該做的事。“不被強迫”就是這種自由觀的體現,即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有選擇的權利,要麽坦白,要麽抗拒起訴,強調自願,體現意誌自由。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要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系或者知道案件的公民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除特殊情況外,可以聘請他們協助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