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六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混淆行為,使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與他人有特定聯系:
(壹)擅自使用對他人有壹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標識的;
(2)擅自使用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包括簡稱等。)和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對他人有壹定影響的;
(三)擅自使用域名、網站名稱、網頁等的主要部分。,這對其他人有壹定的影響;
(四)其他能夠使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有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第七條經營者不得以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a)交易對手的員工;
(二)受交易對方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個人;
(三)利用職權或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個人。
在交易活動中,經營者可以通過明示的方式向交易對手支付折扣,或者向中介機構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核算。接受折扣和傭金的經營者也應如實記錄。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行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除非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尋求交易機會或競爭優勢無關。
第八條經營者不得對其產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