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損害和減少的實際價值;
“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造成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正常情況下可以獲得的利益損失以及為恢復正常管理活動或挽回造成的損失而支付的各種費用和支出。
間接經濟損失包括生產損失、生產損失、工作損失、資源損失、處理環境汙染的費用、補充新員工的培訓費用和其他損失。
擴展數據:
關於刑事訴訟中直接損失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規定》第二條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和不可避免的損失。
相應地,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既包括犯罪行為已經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如犯罪分子在犯罪時損壞的門窗、車輛和物品,也包括被害人的醫療費用和營養費用,這也稱為積極損失;
此外,還包括受害人未來必然遭受的物質利益損失,如因殘疾而減少的勞動收入、未來繼續醫療的費用、豐收在望的被毀作物等。這種損失也稱為負損失。
但是,受害人應當獲得賠償的損失不包括未來可能獲得或通過努力工作可以獲得的物質利益,如超產獎、發明獎、加班費等。至於被害人在犯罪過程中因自身過錯造成的損失,被告人不應承擔。
此外,民事案件中因債權債務關系糾紛引發的刑事犯罪,不能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解決,也不能在刑事犯罪之前對債權債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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