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出資權益,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合同效力發生爭議,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就出資權益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