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們通常通過與移動通信公司簽訂服務合同來獲得他們的手機號碼,並將其作為服務內容的壹部分提供給個人。但用戶個人欠費達到壹定期限後,通信服務企業有權收回號碼。基於此,我認為手機號的主人並非個人。《電信條例》第二十七條和《電信網絡碼號資源管理辦法》第三條是國家享有移動電話號碼所有權的法律依據。
此外,《電信網碼號資源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電信主管部門管理的碼號資源範圍包括:(1)固定電話網碼號(2)移動電話網碼號。...
這充分說明手機號碼是壹種公共資源,國家只對其享有完全所有權。我認為,電信服務企業與用戶簽訂的服務合同是國家授權企業與個人之間合同關系的體現。也就是說,國家在這裏“授權”的不僅是電信服務企業,還有個人用戶。國家“授權”的是電信服務企業與個人之間建立服務合同的行為。因此,電信企業與用戶之間是平等的關系,而不是被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
基於此,電信號碼服務合同也應受到合同法的規制。例如,電信運營商在電信服務合同中未經用戶同意或說明的情況下,單方告知用戶限速、限網、限轉,屬於違反電信合同的行為。我認為用戶有權要求電信服務企業承擔違約責任。
換句話說,如果電信服務提供商想要限制網絡速度或限制客戶的轉移,他必須單方面向用戶解釋他不能這樣做,並且他必須征得用戶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