현재 위치 - 법률 상담 무료 플랫폼 - 법률 지원 - 申請勞動仲裁的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律規定
申請勞動仲裁的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律規定
法律分析: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時間要求,不再適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前十日”,改為“舉證期限屆滿前”。“頭十天”這幾個字已經去掉了。而且法院經審查決定批準證人出庭作證的,會提前通知;未經法庭通知,證人不得擅自出庭,當事人不得擅自帶證人到法庭等待出庭。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證人出庭確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提供書面證言、利用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所謂“因困難不能出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簡稱《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是指下列情形:

(壹)年老體弱或因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旅途特別漫長,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出庭的。

(五)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出庭的。《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壹百壹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根據本解釋第九十六條第壹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證人依職權出庭作證。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並經人民法院許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