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四十條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五成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處五成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 * *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包括已銷售和未銷售的產品,下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壹)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壹)商品或者服務有缺陷;(二)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性能且銷售時未作說明的;(三)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明的商品標準的;(四)不符合商品說明或者實物樣品表明的質量條件的;(五)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無效、變質商品的;(六)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以及(7)服務的內容和費用。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經營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