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九條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對違法行為規定了行政處罰,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
第十壹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規定了行政處罰,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
第十二條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前款規定的規章可以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警告或者壹定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國務院可以授權直接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對違反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警告或者壹定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四條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實施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