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第三條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有下列高消費和非必要消費行為:
(壹)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火車軟臥和輪船的二等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高消費;
(三)購買房產或新建、擴建、高檔裝修住房的;
租賃高檔寫字樓、酒店、公寓等場所辦公的;
(五)購置非必需車輛;
(6)旅行和度假;
(七)子女就讀高收費民辦學校的;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9)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及其他動車組列車壹等以上座位等非必要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和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將個人財產用於私人消費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