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些業主認為自己沒有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管理合同,理由是自己不是物業服務合同的當事人。因此,開發商或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其不具有約束力,其對合同內容不了解、不認可,故拒絕繳納物業管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業主以不是合同當事人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該抗辯理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3.部分業主以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合同期限已過為由,主張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合同期限早已過,因此有權以沒有合同約定為由,拒絕繳納超出合同期限的物業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依法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以不是合同當事人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請求確認合同或者合同有關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物業服務企業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業務委托給他人的委托合同;(二)物業服務合同中免除物業服務企業責任、加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責任、排除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主要權利的條款。
前款所稱物業服務合同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三條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及相關行業規範確定的維修、養護、管理、維修義務,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公開作出的服務承諾和制定的服務規則應當視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