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壹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原判決、裁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變更;
(三)原判決基本事實不清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查明事實後改判;
(4)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第壹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二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調解書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以及上級人民檢察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請求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