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指紋信息管理規定》
第十壹條十指指紋信息采集範圍:(壹)經人民法院審判定罪的罪犯;(二)被依法勞動教養的人員;(三)因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入境管理被依法行政拘留或者受到其他行政處罰的人員。但受到過當場治安管理處罰的除外(四)被依法強制戒毒的人員(五)被依法收容教育的人員(六)被依法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七)被依法連續訊問的人員(八)因辦案(事件)需要被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采集指紋的人員。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單位遇到本規定第十壹條所列人員需要采集指紋信息時,案(事)件承辦人、承辦人必須采集上述人員的指紋信息。對於罪犯,被送往看守所和拘留所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送往強制戒毒所和拘留教育中心的吸毒人員,以及被拘留的教育工作者,無論案件(事件)組織者是否收集了指紋信息,看守所、拘留所、強制戒毒所和拘留教育中心都必須收集十個手指的指紋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