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四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因在訴訟中作證而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壹)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措施出庭作證的;
(三)禁止特定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對個人和住宅采取特殊防護措施;
(5)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自己或者其近親屬因出庭作證而面臨人身安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請求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條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發生的交通、住宿、膳食等費用,應當給予補貼。證人作證補貼列入司法機關運行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的,工作單位不得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