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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創造條件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健康保護。

工會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制定或者修改與職業病防治有關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職業病防治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嚴格遵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落實職業病防治措施,從源頭上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

第十五條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設立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其工作場所還應當符合下列職業衛生要求:

(壹)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有與職業危害防護相適應的設施;

(三)生產布局合理,符合有害與無害作業分離的原則;

(四)有孕婦更衣室、浴室、休息室等配套衛生設施;

(五)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身心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關於保護勞動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參考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