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同時支付相當於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
2.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支付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支付金額50%以上0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1)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本法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按照本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3、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和國家的規定,及時足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