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第三條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防洪費用按照政府投入與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第四條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應當服從防洪的統籌安排,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
河湖管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並與流域水資源綜合開發相結合。
本法所稱綜合規劃,是指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
第五條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區域實行統壹規劃、分級實施、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與防汛抗洪的義務。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壹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動員社會力量,依靠科技進步,有計劃地進行河湖治理,采取措施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鞏固和提高防洪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動員社會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災後恢復救助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蓄滯洪區給予支持;蓄滯洪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或者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