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二條規定,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在監獄執行。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應當將執行通知書和判決書送達在押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和判決書之日起壹個月內將罪犯送入監獄執行。罪犯在被移交執行前剩余刑期不足三個月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二十五條* *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監獄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監外執行條件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第二十六條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提出書面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準。批準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通知公安機關和原判人民法院,並抄送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申請不當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壹個月內向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書面意見,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對決定進行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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