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得到職業衛生保護;
2.工會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制定或者修改與職業病防治相關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
3.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職業病防治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4.國家鼓勵和支持有利於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加強對職業病發病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職業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積極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治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5.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壹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職業病防治活動。
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所導致的疾病。
職業病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