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證暫行條例
第十二條居住證持有人依法享有在居住地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⑴義務教育;
(2)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公共文化和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三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其居住地享受以下便利: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4)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辦理生育服務登記等計劃生育證件;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
第十五條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要求的,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將常住戶口由原居住地遷入居住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