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法院會依法作出哪些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九條、壹百三十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駁回起訴;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實踐中對上述規定的理解,我們有兩種不同意見。壹種觀點認為,開庭傳票送達時,必須由原告和被告本人簽字,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另壹種觀點認為,法院傳票作為壹種訴訟文書,也可以在原告、被告缺席的情況下交給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收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缺席判決或者駁回起訴。哪個理解是正確的?關於開庭傳票是否必須送達原告和被告本人,我們認為函中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法院傳票是壹種訴訟文書。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二節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開庭傳票,應當直接向受送達人送達。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可以交給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屬簽收;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負責人簽收;特殊情況下,法院傳票可以采取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因此,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和第130條規定,傳喚原告,傳喚被告,並不意味著法院傳票必須送達原告和被告本人。只要送達方式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為有效送達。人民法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駁回原告,缺席判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