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解讀壹:第壹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破產原因:(壹)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2)明顯缺乏償付能力。對債務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存在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條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壹)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屆滿;(3)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第三條如果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表明其全部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但是有相反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資產能夠清償其全部債務的除外。第四條債務人雖賬面資產大於負債,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壹)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無法變現不能清償債務;(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的;(三)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能清償債務的;(四)長期虧損且經營困難,無法清償債務;(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註冊資本十分之壹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