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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清王朝的主要條約
中俄尼布楚條約(1689.9.7)

這是壹個拉丁中文譯本,《尼布楚條約》的官方文本是拉丁文本。經會上宣讀核對後,由雙方代表簽字蓋章,並進行文本交換,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中國偉大的皇帝派遣欽差大臣到邊界部長帶領負責侍衛的部長討論此案,負責部長的壹級部長是叔叔佟國綱,他負責檀郎,負責班達山,在黑龍江等地守衛薩布蘇將軍,守衛軍隊和指揮馬拉,以及元的助理部長文達;俄羅斯國家統治著俄羅斯、俄羅斯、白俄羅斯以及東部、西部和北部的領土。上帝保佑約翰·阿列克謝耶維奇和彼得·阿列克謝耶維奇兩位君主,布良斯克州長費約多·奧斯塔菲耶維奇·烏拉索夫的帝國特使和謝爾曼·克爾尼茨克大主教。2008年7月24日,兩國特使在尼布楚尼察市附近會面,以阻止兩國獵人越過邊境。

1.兩國的邊界是流入黑龍江的楚河,也就是韃靼語中提到的烏倫木河附近的格爾比奇河。格爾比奇河發源於始興山脈,直達大海,也是兩國的分界線。嶺南地區的所有土地和流入黑龍江的河流都應歸中國管轄。海嶺北部的土地和河流應歸俄羅斯管轄。然而,如何劃分興安嶺和無棣河之間的河流和土地尚未決定。此事只能在兩國使節返回本國並詳細查明後決定,或派遣使節或使用官方文件。同樣流入黑龍江的埃爾貢河也是兩國的分界線:河以南的所有地方都屬於中國,河以北的所有地方都屬於俄羅斯。埃爾貢河南岸黑裏勒克河口的所有房屋應遷移到北岸。

其次,應該立即摧毀日本宇宙航空研究開發機構建造的俄羅斯城市屏障。住在這裏的俄羅斯公民應該帶著他們所有的東西搬進俄羅斯。

無論發生什麽意外,兩國的獵戶座和其他人都不允許越過既定的邊界。如果壹個或兩個低賤的人,或因為狩獵,或因為盜竊,擅自越過邊界,他們將立即被送往每個國家的法律官員,案件將立即依法調查和懲罰。如果十幾個人越過邊境相遇,或者用武器打獵,或者殺人搶劫,他們必須向兩國皇帝報告,並根據罪行被判處死刑。既不因為少數人違反禁令而準備戰爭,也不因為這樣做而流血。

三、本協議規定所有事情之前,永遠不要忘記這件事。自兩國永遠和解之日起,壹直有逃犯,他們沒有被接受,應由武裝部隊遣返。

四、現在俄羅斯人在中國還是中國人在俄羅斯,聽著壹樣老套。

五、自和平條約簽訂之日起,兩國所有持有護照的人都被允許越過邊境並允許他們相互進行貿易。

六、和解已決定,兩國將永遠友好,而自邊界以來的所有爭端將永遠廢除。如果各方都嚴格遵守合同,就不會發生糾紛。

兩國大使在書面合同上簽字蓋章,並各保留兩份原件和兩份復印件。

這項協議將以中文、俄文和拉丁文在石碑上公布,並放置在兩國邊界上作為永久界碑。

康熙二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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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民族條例

中國歷史上第壹部成文國籍法。

國籍法是現代西方法律文明的產物。20世紀初,清政府受國內外移民潮和形勢變化的影響,以資本主義國家近代法律為基礎,參照中國傳統法律,制定了中國第壹部成文國籍法——《大清國籍條例》。《大清民族條例》的制定和頒布,是中國成文國籍法歷史的開端。

中國的國籍立法產生於20世紀初。在此之前,中國解決國籍問題的依據是習慣法。19世紀中葉以前,中國並不存在現代意義上的民族概念。封建社會的統治者把有中國血統的人視為臣民。“天底下,是國王的土地嗎?”在陸地的海岸上,不就是壹個國王嗎?“臣子依附於君主,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壹個人,無論出生在國內還是國外,只要他的父母是中國血統,他就被認為來自中國,中國是他的祖國。中國政府也認為他的中國血統的臣民所生的孩子是中國的,盡管他是幾代居住在國外的中國人的後代。中國血統的人在他們出生的國家所生的孩子仍然保留中國國籍,即使他們已經獲得了他們出生國家的國籍。沒有中國血統的人在中國所生的孩子是外國人,沒有中國國籍。

在中國,民族沖突問題始於鴉片戰爭之後。1842年的《中英南京條約》和1858年的《天津條約》提到了“英國人”、“中國人”、“英國人”和“中國人”的概念。

1868年《中美條約》簽訂後,中國開始向國外派遣使節。根據條約第四條,“本協定不得授予在中國的美國人或在美國的中國人入籍的權利”。根據這篇文章,在中國的美國人擁有美國國籍,在美國的中國人擁有中國國籍。這壹規定表明,中國采取血統原則確定國籍。這壹規定開創了中國國籍法律調整的先河。

1886年,兩廣總督張之洞要求清政府在香港設立領事館,對“那裏的10多萬中國人”實施管轄和保護。從這份奏折可以看出,此時的清政府仍然將香港居民視為中國的臣民。

20世紀初,荷蘭計劃制定國籍條例。光緒三十四年,荷蘭殖民者強迫荷屬爪哇華僑成為荷蘭公民。在這種情況下,廣大愛國華僑聚集在遊泳水中討論抵制。壹個辦法是要求清朝盡快制定國籍法,確定華僑的國籍。1910年,荷蘭當局頒布《荷屬東印度國籍條例》,要求世代居住在荷屬東印度群島的華僑改入荷蘭國籍,成為荷蘭臣民,遭到當地華僑的強烈反對。荷蘭當局強迫華僑入籍,使清政府認識到國籍的重要性和國籍與戶籍的本質區別。當時憲法編纂調查館在奏折中打出:“戶籍不只是核對其人數,區分其老幼,以便建功立業,而是逾越其職位而被恢復”,“國籍法操縱出入,關系到國家權力的得失和下關人民願望的不服從”。1909年,在“萬國爭雄,日寇殖民各有所長”之際,本著“保流移上”的立法宗旨,清政府法務館擬定了《宣彤元年中國國籍法草案》,後征詢外交部意見並共同呈上朝廷。法律草案經憲法編纂調查館審查討論,並更名為《大清民族條例》。清朝的《國籍條例》采用了以血緣關系為主、出生地為輔的國籍原則,首次表明了中國政府在自然人國籍問題上的立場。清朝的國籍規定受限於清政府衰落的現實意義,其歷史意義是深遠的。

《國籍條例》分為五章,即固有國籍、入籍、移民、恢復國籍和附則,共24條。該法對固有國籍采取血統主義和出生地主義並行的原則,並規定:父親出生於中國或父親去世後出生的人,無論他是否出生在中國,他的國籍都屬於中國國籍;同時規定,如果父母雙方都沒有考試或無國籍,我出生在中國,也屬於中國國籍;如果連我的出生地都考不出來,但是在中國發現的棄嬰,他的國籍也屬於中國國籍。法律對加入中國國籍、放棄中國國籍和加入其他國籍以及出境後申請加入中國國籍都有詳細規定。清朝末年,荷蘭當局利用清朝希望在荷蘭殖民地設立領事館的機會,迫使清政府就荷屬東靛藍群島中國人的國籍問題做出妥協。1911 5月3日,中荷兩國代表在北京簽署了《關於在荷蘭領土建立殖民地的條約》。簽署合同後,中國代表向荷蘭政府發出照會,承認在荷蘭的中國人應按照荷蘭的規定定居。荷蘭代表還向中國政府發出照會,承認進入荷蘭的中國人如果回到中國可以入籍。本質上,這是壹個針對中國的不平等條約。1911年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朝的統治,建立了中華民國。1912年,中華民國參議院起草了《國籍法》,並於同年頒布。1914年,中華民國政府修訂了《國籍法》,並更名為《修訂國籍法》,同年12.30日頒布。65438年至0929年,中華民國政府再次修訂《國籍修正法》,並於同年2月5日頒布。民國《國籍法》繼承了《大清國籍條例》“以血統為主,出生地扶貧為輔”的基本原則。為了避免雙重國籍對海外華人的不利影響,中華民國政府在加入1930年在海牙締結的《關於國籍沖突的若幹問題的公約》時,對該公約第4條關於“壹國不得對違反另壹國規定擁有該國國籍的國民行使外交保護”的規定提出了保留。

《大清民族條例》全文:

第壹章,固有的民族性。

第壹條:左列的所有人都是中國國籍,無論他們是否出生在中國:(1)父親來自中國的人。(2)父親去世後出生在中國。(3)母親來自中國,父親無法追蹤或無國籍。

第二條。壹個在中國出生的人,如果父母都沒有考試或者沒有國籍,他也是中國公民。被遺棄的童童在中國被發現,其出生地無法考證。

第二章歸化。

第三條。允許具有下列國籍並希望進入中國的外國人申請加入中國國籍:(1)在中國居住10年以上者。(2)根據國家法律,年滿20歲或以上的人有能力。(三)品行端正的人員。(4)有足夠的資產或藝術才能自立。(五)根據該國法律,入籍後應撤銷該國國籍。無國籍人士如希望成為中國公民,只要年滿20歲並具備前壹條第壹、第三和第四款的條件即可。

第四條。在中國表現突出的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雖未作前條第壹款至第四款規定的準備,可由外交部和民政部給予特別許可。

第五條。任何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士在下列情況下應被視為入籍:(1)女子與中國人結婚。(2)作為繼父與中國共同生活的人。(3)私生子的父親來自中國並由其父親聲稱。(4)非婚生母親由其不願在中國的父親認領的母親認領。根據該條第壹款,入籍暫時限於已經正式結婚並報告病例的人,根據第二、第三和第四款,入籍限於根據該國法律尚未成年和未婚的人。

第六條。這壹限制不適用於其妻子和未成年兒子應與入籍男子壹起入籍,並且根據該國法律沒有壹起失去國籍的任何入籍男子;如果他的妻子自願入籍或入籍者願意讓他的未成年兒子入籍,盡管第3條前四款不允許他申請入籍;盡管已入籍者的成年兒子現居住在中國,但即使他尚未準備第3條第1至第4款,也允許他申請入籍。

第七條。已婚婦女不得單獨申請入籍。

第八條。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官職:(1)軍部內務部官員和北京以外地區四個或四個以上頭銜的公務員。(2)武官和士兵。(3)議會上下兩院和省咨詢委員會成員。特權公民自入籍之日起10年後和自入籍之日起20年後,民政部可免除前款所述限制。

第九條。凡申請入籍者,應聲明入籍後將永遠遵守中國法律並放棄自己的權利,並出具壹份結書,由兩個正直的紳士在其居住地共同出具。第十條任何申請入籍的人都應將其提交給當地官員,並要求行政官咨詢民政部以獲得批準發放許可證。自頒發許可證之日起作為入籍證書。根據第5條,作為入籍者,他應該將其提交給當地官員,並要求管理人咨詢民政部進行備案。如果他在國外,他應該向大使館部長提交領事申請或直接向大使館部長的咨詢部備案。

第三章,結婚。

第十壹條。任何希望成為外國公民的中國人都應該首先申請公民身份。

第十二條。中國居民不準出境,除非他們有下列項目:(1)未完成的刑事和民事訴訟案件。⑵服兵役的義務。(3)應繳未繳的租金稅。④官階和出身。

第十三條。來自中國的任何人,凡有下列情況之壹者,應被視為外國人:(1)女子與外國人結婚。(2)作為繼父與外國人同居。(3)私生子由外國人的父親認領。(4)非婚生母親是外國人,其父親拒絕認領。根據該條第壹款,外籍人士僅限於已正式結婚並報告病例的人士。如果他們根據該國法律通過婚姻入籍,他們仍然屬於中國國籍。根據第二段、第三段和第四段,外籍人士僅限於中國法律規定的未成年未婚人士。

第十四條。任何離開該國的男子應被視為與其妻子和未成年兒子壹起離開該國。如果他的妻子自願留在中國或外國人願意讓他的未成年兒子留在中國,他將被允許聲明他仍然屬於國籍。

第十五條。任何有丈夫的婦女不得獨自申請出國。根據中國法律,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的人不得自行申請公民身份。

第十六條,所有在國外出生的中國人和所有中國人在大陸的獨特利益均享有。

第十七條。任何申請公民身份的人應自行出具壹份聲明,說明沒有第12條所列的項目,也沒有發現犯罪行為。

第十八條。所有申請公民身份的人都應出示其本國的地方官員,並請行政長官征求民政部的批準。那些在國外的人應該向大使館部長或大使館部長的咨詢部門提交領事申請。作為自批準之日起的公民身份證明,如果未經申請批準,無論情況如何,它仍將是中國國籍,並將根據第13條和第10條第3款處理。

第四章復職。

第十九條。任何因與外國人結婚而離開該國的人,在離婚或丈夫死亡的情況下,應被允許申請復職。

第二十條。所有外籍人士的妻子都可以在離婚後申請復職,或者在其丈夫去世後未成年子女達到成年年齡。

第二十壹條。申請加入中國國籍後已在中國居住三年以上,並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獲準加入中國國籍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如提出恢復申請,應由兩個來自同壹省份的紳士和商人出具保證書,並按第十條第壹項辦理。如果他們在外國,兩名來自同壹國家的商人應出具保證書,領事申請應提交大使館部長或大使館咨詢部處理。作為自許可批準之日起的恢復證書。

第二十三條,已復職者不得擔任第八條所列職務,除非已滿五年。如果許可是通過特別指示授予的,則此限制不適用。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