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申請表;
(2)兩名推薦人的書面推薦意見;
(三)身份、學歷、學位文件;
(四)資質測試證書;
(五)近三年工作單位的鑒定意見;
(六)最近三年擔任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應當提交離任審計報告;
(七)最近三年在金融機構任職且被納入監管範圍的,應當提交監管部門的監管意見;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請經理人員資格的,還應當提交證券從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壹條推薦人應當是任職時間超過1年的證券公司現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或者經理。
如果申請人或候選人沒有證券行業工作經驗,可能有1名推薦人是其原工作單位的負責人。如果申請人或候選人是境外人士,至少65,438+0名推薦人是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推薦人,另外65,438+0名推薦人可以是申請人或候選人曾任職的境外證券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
推薦人應當說明申請人或者擬任人是否存在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情形,並對其個人品行、遵紀守法、工作經歷、專業水平和管理能力等作出明確推薦。
推薦人每個自然年度最多只能推薦三人申請證券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或者經理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二條擬任職的證券公司申請除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以外的董事、監事任職資格,應當向公司註冊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表;
證券公司或股東單位的推薦意見;
(三)身份、學歷、學位文件;
(四)近三年工作單位的鑒定意見;
(五)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股東單位推薦的前條所稱董事、監事候選人,應當由股東單位推薦;獨立董事和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候選人應當由證券公司推薦。建議書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候選人是否有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情形;
(二)擬任人遵守證券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和自律組織規則的情況;
(三)候選人的職業道德和誠信;
(四)候選人的管理能力和業務能力;
(5)候選人是否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行職責。
第二十四條申請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供擬任人具有五年以上證券、金融、法律或者會計從業經歷的證明以及擬任人關於獨立性的聲明。重點說明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十壹條所列情形。
第二十五條取得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任職資格的人員自離開原公司之日起12個月內到其他證券公司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且未發生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註冊地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申請表;
原公司的離任審計報告;
(三)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擬任職的證券公司申請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表;
(二)證券公司的推薦意見。
(三)身份、學歷、學位、證券從業資格文件;
(四)近三年工作單位的鑒定意見;
(五)最近三年在金融機構任職且被納入監管範圍的,應當提交監管部門的監管意見;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提交學歷、學位證書復印件的,應當加蓋出具單位或者出具單位公章,或者出具公證處公證文書或者律師鑒定文書,證明復印件與原件壹致;提交外國、中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高等學校學歷學位證書、高等教育文憑或者非學歷教育文憑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學歷學位認證文件。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提交的最近三年所在單位的評議意見應當詳細說明申請人或者擬任人在所在單位的職責範圍、履職情況以及是否受到紀律處分。
第二十九條派出機構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和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有關規定,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任職資格審查。第三十條派出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與申請人或者候選人進行考察和談話。
第三十壹條申請人或考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代理機構可以作出終止考試的決定:
申請人或候選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
2 .申請人依法終止的;
(三)申請人自願要求撤回申請材料的;
(四)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進壹步說明和解釋反饋意見的;
(五)申請人或者擬任人因涉嫌違法違規被行政機關立案調查的;
(六)申請人被依法采取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業務限制等監管措施;
(七)申請人或候選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
(八)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申請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第三十三條證券公司應當自擬任董事、監事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30日內,按照公司章程等有關規定為上述人員辦理任職手續。自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30日內,上述人員未在證券公司任職或者未履行相關職責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除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相關機構核準。
第三十四條證券公司聘任或者解聘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公告相關人員變動情況和高管人員在公司的職責範圍,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並提交下列材料:
任免決定文件;
二、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相關人員崗位資格批準文件;
(四)相關人員簽署的承諾書;
(五)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範圍說明。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證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和報告義務的,相關人員應當在2日內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證券公司聘任或者解聘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對相關人員進行任職後談話。證券公司選聘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應當責令證券公司限期更換。
第三十六條境內證券公司中,擔任管理職務的外國人比例最高可達公司該類人員總數的30%;在外資證券公司擔任管理職務的外國人比例最高可達該公司此類人員總數的50%。
第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最多可以在證券公司參股的兩家公司兼任董事和監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和監事以外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他營利性機構兼任職務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證券公司高管人員在證券公司全資或控股子公司兼職不受上述限制,但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證券公司分支機構的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同類分支機構的負責人。
任何人最多只能在兩家證券公司擔任獨立董事。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兼職的,應當自相關情況發生之日起5日內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八條取得經理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擔任除獨立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無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擬任職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辦理任職手續。
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的人員變更為同壹公司其他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公司負責人的,無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按規定辦理任職手續。
第三十九條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離任的,其任職資格自離任之日起自動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壹)證券公司董事(獨立董事除外)和監事在同壹公司任職發生變動;
(二)證券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變更為同壹公司除獨立董事以外的其他董事、監事。
第四十條證券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自相關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辦理證券業務許可證變更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