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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專利侵權的原則是什麽?
第壹,妥協原則

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是指發明創造專利權的法律效力範圍。社會或國家授予專利申請人專利權時,專利申請人必須以技術公開為對價。同時,專利保護的範圍也必須公開,從而界定專利權的邊界。對於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利範圍的公開是通過權利要求的公開來實現的,各國法律都承認權利要求是界定專利保護範圍的法律文件【2】。例如,我國專利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和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因此,權利要求的內容是判斷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是否被侵權的標準。

世界上壹直存在兩種具有代表性的理解和解釋權利要求或確定專利保護範圍的方式,壹種是以德國為代表的中心限制制度,另壹種是以英美為代表的外圍限制制度【3】。中心有限體系是指在理解和解釋權利要求的範圍時,以權利要求所述的基本核心為中心,並可以向外進行適當的擴展解釋。中心限制制度的理論基礎是專利權人很難寫出正確的專利權利要求,有時不可避免地會將壹些不必要的不應寫入獨立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寫入獨立權利要求,從而導致專利保護範圍狹窄,這實質上是對專利權人的寬恕政策。這樣壹來,專利權的範圍就不局限於權利要求的字面意思,可以為專利權人提供更多的保護。采用中央限制制度的立法是以保護個人權利為中心的立法標準。隨著立法標準的轉移和法學理論的發展,許多國家逐漸放棄了中心時效制度理論。由於中心限制制度,專利保護的邊界處於模糊狀態,公眾在閱讀專利權利要求後無法準確判斷專利保護的範圍,因此有時對公眾不公平。為了克服中央限制制度的缺陷,壹些國家後來采用了外圍限制制度,如美國。所謂外圍限制制度,是指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完全由專利權的字面內容決定,不可擴大和解釋。被訴侵權行為必須重復再現專利權記載的所有技術特征,才被認為屬於專利權的保護範圍。通過采用外圍限制制度,公眾可以通過權利要求清楚地了解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而不必進行任意猜測。外圍資格制度的理論基礎是專利權是國家或社會交換技術公開的對價,作為對價的權利範圍應當明確。雖然外圍限制制度的采用有利於公眾,但有時不利於專利權的保護。因為在社會實踐中,完全抄襲他人專利產品或完全抄襲他人專利方法的侵權行為並不多見,但對他人專利權利要求中的某壹項或某幾項技術特征進行簡單替換或改造,從而達到實施他人專利才能達到的目的的行為卻很常見。如果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完全由權利要求的字面內容確定,則很難充分保護專利權。

中心限制制度對公眾不公平,而外圍限制制度不利於對專利權人的保護。為了彌補上述兩種方法的不足,世界上許多國家,包括使用中心限制制度的德國和使用外圍限制制度的美國,都轉向了折衷原則。在壹些區域性國際公約中,也從理論上明確了對索賠的適當解釋【4】。《歐洲專利公約補充議定書》對《歐洲專利公約》第69條的解釋如下:該公約第69條不應解釋為:歐洲專利授予的保護範圍必須根據權利要求文本的字面含義來理解,說明書和附圖僅用於解釋權利要求中的歧義;另壹方面,不應將第69條解釋為權利要求只是壹個指南,保護範圍應擴大到本領域技術人員在仔細研究說明書和附圖後能夠理解的範圍,即專利權人希望的保護範圍。據此,我們應當在兩種極端情形之間尋求對本條的解釋,既考慮給予專利權人公平保護,又給予第三人法律穩定性。這壹解釋表明歐洲大陸國家已經從中心限制原則轉變為妥協原則。

我國專利法第56條第1款實際上采取了折中原則。其中,保護範圍是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基礎的,即不允許嚴重偏離權利要求的內容,這顯然排除了以權利要求文本中表達的保護範圍為中心然後進行極大擴展的極端做法。說明書和附圖可用於解釋權利要求。在承認上述前提的情況下,可以利用說明書和附圖對權利要求的範圍進行壹定程度的修改,以達到更合理的結果【5】。雖然折衷原則在法律上沒有準確的定義,不同的人對折衷原則有不同的理解,但折衷原則是中心限度制度和外圍限度制度之間的折衷不應有異議。具體而言,在判斷專利保護範圍時,既不能完全根據權利要求的字面意思進行理解,也不能完全由專利權人或法官根據其主觀意願進行任意解釋。

折衷原則的采用符合20世紀民法立法標準從以保護個人權利為中心的個人標準向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為中心的社會標準的發展趨勢,也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原則。因此,在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時,采取以專利權利要求為基礎、說明書和附圖為補充的折中原則,是尋求專利權人與公眾利益平衡的較好方式。

第二,禁止反言原則

在適用折衷原則解釋專利保護範圍時,也應適用禁止反悔原則。所謂禁止反悔原則是指在專利申請和專利侵權訴訟中,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的解釋應當壹致。專利權人不能為了獲得專利而在專利申請過程中對權利要求作狹義或狹義的解釋;在後來的專利侵權訴訟中,為了使權利要求涵蓋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對權利要求賦予了寬泛而寬泛的解釋。對於那些在專利申請過程中被修改或放棄的內容,專利權人不能在後續的專利侵權訴訟中反悔【6】。這壹原則已被許多國家采納,禁止反言原則也已被寫入專利法協調條約(SPLT)草案。我國專利法未規定禁止反悔原則,但司法實踐中應采用該原則【7】。禁止反悔原則旨在防止專利權人采取出爾反爾的策略,實際上是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上的具體應用,我國應在未來的專利立法中增加禁止反悔原則的規定。

第三,同樣的原則

所謂同壹性原則,是指當能夠找出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各技術特征相同的相應特征時,即認定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構成侵權的原則【8】。根據同壹原則判斷的侵權稱為同壹侵權。權利要求中的獨立權利要求包含的技術特征最少,保護範圍最廣。獨立權利要求不僅包括區別專利技術和現有技術的必要技術特征,即區別特征,還包括專利技術和現有技術* * *具有的必要技術特征,即* * *具有特征。專利法保護的既不是區別特征,也不是* * * *的特征,而是權利要求中包含的區別特征和*。在判斷專利侵權時,應以整個獨立權利要求作為對比對象,被控侵權的產品或方法僅利用了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即完全覆蓋了專利保護範圍,即構成侵權。因此,同樣的原則也被稱為普遍覆蓋原則。

根據同樣的原理,如果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在專利權利要求的基礎上增加了新的技術特征,仍然屬於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因為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的技術特征完全覆蓋了專利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所有必要技術特征。

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審查指南》規定,公開的壹般(上位)概念不影響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新穎性所限定的具體(下位)概念【9】。例如,在對比文件中使用並公開了鹵素,在發明專利申請中選擇了氟。由於鹵素優於氟,對比文件中對鹵素的公開不會損害受氟限制的發明專利申請的新穎性。但是,如果專利權利要求中公開的技術特征是鹵素,而被控侵權方法使用了氟,則顯然屬於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也就是說,即使是壹個新穎的技術方案也可能構成同樣的侵權。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審查指南》還規定,如果專利申請中限定的技術特征是連續的數值範圍,並且在對比文件中公開了更寬的數值範圍,並且這兩個數值範圍沒有* * *相同的端點或者部分重疊,則要求保護具有更窄數值範圍的技術特征的技術方案具有新穎性。上述基準也適用於創造性判斷中該類技術特征是否相同的判斷【10】。例如,對比文件中公開的濃度範圍為X = 10% ~ 80%,而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中的濃度範圍為Y = 30% ~ 60%。同時,在此範圍內給定50%的特定值,所有其他技術特征相同,則具有Y = 30% ~ 60%和50%的限定特征的技術方案具有新穎性和新穎性。但是,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比文件是有效專利,則該專利後獲得的所有技術方案仍屬於前壹專利的保護範圍。如果該專利未經前壹專利的專利權人許可而實施,仍構成同樣的侵權。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同壹原則的適用並不要求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的所有必要技術特征所涵蓋的技術範圍與獨立權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術特征所涵蓋的技術範圍完全壹致或相同,而是要求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能夠找出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每個技術特征相同的對應特征。

第四,對等原則

正如世界上完全相同的東西很少,但類似的東西很多壹樣,在司法實踐中,完全復制他人專利產品或方法的侵權行為很少,而將他人專利權利要求中的某壹項或某些技術特征進行簡單替換或改造,以達到只有實施他人專利才能達到的目的的行為很常見。如果在任何情況下都適用同樣的原則,那麽專利權人的利益將得不到有效保護,專利權人通過將其發明公開而獲得的專利權將喪失,這與專利制度鼓勵公開發明的宗旨相違背。如何認定上述行為屬於專利侵權,於是等同原則應運而生。

所謂等同原則,是指用實質上相同的方式、手段或者產品替換要求保護的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必要技術特征,使兩者具有實質上相同的效果。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在形式或技術上存在壹些非物質差異,但應視為侵權【11】。

美國在等同原則的建立和發展中發揮了最大的作用,其采用等同原則的歷史可以追溯到1818。後來這壹理論被德國、日本等國采用,逐漸成為國際公認的理論。現代等同理論是由美國最高法院在1950號判例中確立的,該判例提出了判斷是否構成等同侵權的標準,即專利發明的技術要素與被訴侵權的客體是否以相同的方式實現了基本相同的功能並產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上述標準稱為功能模式效果標準。

《專利法實質性協調條約(SPLT)》草案將等同原則納入專利法實質性協調的範圍,並建議在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時,應考慮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等同的技術特征。同時,規定壹個技術特征等同於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這意味著它們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並產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顯而易見的是它們產生相同的效果。

雖然等同原則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適用由來已久,盡管我國專利法進行了兩次修訂,但現行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並未明確規定等同原則。為彌補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對《專利法》第56條進行了延伸解釋,並在《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法釋【2001】第21號)中明確規定了等同原則。其中,第17條規定,專利保護範圍以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為準,包括與必要技術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範圍。等同特征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與記載的技術特征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並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創造性勞動即可聯想到的特征。可以看出,中國的司法解釋充分采納了專利法實體法協調條約草案(SPLT)的建議。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用等同原則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標準【12】:壹是客觀標準,等同特征必須與權利要求中明確記載的技術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沒有實質性區別,而只是簡單的替換或者改造。這與美國最高法院提出的功能模式效果標準是壹致的。二是主觀標準,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創造性勞動即可聯想到,即對於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所謂的普通技術人員是壹個想象中的群體,既不是該領域的技術專家,也不是不懂技術的人。壹般來說,具有本領域初級和中級技術職稱的人可以視為普通技術人員。

關於等同的標準,美國最高法院提出,兩個技術特征是否等同,應當以它們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和產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來判斷;德國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是否等同最重要的壹點是判斷所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是否能夠從權利要求所界定的技術方案中輕易想到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這實際上等同於我國司法解釋中的主觀標準。從我國司法解釋的表述來看,我國采取的是客觀標準與主觀標準相統壹的方式,只有兩種標準同時滿足時,才能認定為等同。關於等同判決屬於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題,美國法官之間存在分歧,但大多數法官認為屬於事實問題。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等同判決屬於事實問題,雙方當事人可以出示專家證言、現有技術資料和相關文件等。在美國,同等的判決由陪審團決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等價性的判斷也是壹個事實問題,是否構成等價性可以由鑒定機構進行技術鑒定【13】【14】,但鑒定結論最終由法官確定。同壹侵權行為的判斷是客觀判斷,當事人有足夠的信心預見法院或專利管理機關的判斷結果,而等同侵權行為的判斷則不同,其中包含壹定程度的主觀判斷。既然判斷是主觀的,那就最好有主觀的判斷標準。我國的上述司法解釋既吸收了美國的客觀標準,也吸收了德國的主觀標準,應該說是壹個比較理想的標準。

有了等同的判斷標準後,如何適用也很重要。在判斷等同侵權時,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CAFC)和德國最高法院都認為,不僅需要將被控侵權的客體與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進行比較,還需要將被控侵權的客體與現有技術進行比較,以判斷被控侵權的客體更接近專利技術還是現有技術。如果更接近現有技術,則不能認定為等同侵權【14】。事實上,中國也是如此。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公知技術可以針對等同侵權的指控進行抗辯,與公知技術較為接近但不同於專利技術的技術應當認定不構成侵權【15】。

等價性判斷還存在壹個時間點問題。有人認為應以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的技術狀況為基準,德國法院采納了這壹觀點。美國和日本的判決是基於侵權日的技術狀態。對此,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也沒有統壹。在我看來,以侵權日期的技術狀況為基準更為可取,因為專利權具有時間性,在有效期內應受到同等保護,這對專利權人是公平的。隨著技術的發展,十年前普通技術人員幾乎想不到的東西可能在十年後成為常識。如果以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的技術狀況為基準,在專利有效期的後期專利權可能形同虛設,對專利權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專利法的立法目的。

五、冗余指定原則

重復指定原則是指在解釋獨立權利要求和確定專利保護範圍時,省略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明顯的附加技術特征(即冗余特征),僅通過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必要技術特征來確定專利保護範圍的原則,以確定被控侵權客體(產品或方法)是否涵蓋專利保護範圍。

由於適用了重復指定原則,盡管被控侵權技術缺少獨立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壹個或幾個技術特征,但仍然認為被控侵權技術屬於專利保護範圍,這實質上擴大了專利保護範圍。因此,許多國家在司法實踐中不采用這壹原則,中國也有很大壹部分人反對適用這壹原則。

我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沒有關於重復指定原則的規定,但全國許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了重復指定原則。例如,2001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向北京市第壹和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認定專利侵權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明確規定了適用重復指定原則的條件和要求。在中國,判斷專利侵權是否應適用重復指定原則存在爭議。壹種觀點認為,目前我國專利申請人和專利代理人撰寫權利要求的水平普遍不高,存在大量將非必要技術特征寫入獨立權利要求的情形。如果完全排除重復指定原則的適用,相當壹部分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將無法得到有效保護,因此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有必要適用重復指定原則。另壹種觀點認為,多余指定原則在專利法實施初期可能仍有意義,但中國實施專利制度已近20年。專利法規範後,專利保護範圍由權利要求確定。使用多余指定將破壞權利要求的公開性和穩定性,這本質上是對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的寬恕政策,並將為專利制度註入不必要的不確定性和混亂。使用多余的指定會阻礙權利要求書寫作水平的提高。重復指定會破壞專利制度中有效(無效)審查和侵權判定的統壹性。

在我看來,中國很早就建立了專利申請代理制度,獲得專利代理資格需要經過嚴格的全國統壹考試。現在,以專利申請人難以撰寫適當的權利要求為由適用多余指定原則是不合適的。事實上,許多國家並不采用這壹原則。首先,重復指定原則的適用違反了我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壹款的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和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專利申請文件中的權利要求是法律文件和權利範圍,應該是確定的和穩定的,否則,對公眾是不公平的。使用多余指定實際上是對專利權利要求進行修改,即刪除權利要求中的某些詞語,即多余指定。從專利權利要求書是法律文件的角度來看,法院修改專利權利要求書是違法的。其次,禁止反悔原則在各國司法實踐中被廣泛運用,恰恰是為了保證專利審查程序和侵權訴訟程序中權利要求範圍的壹致性。專利法中的重復指定原則與禁止反言原則存在直接沖突。適用重復指定原則違反了民法中的誠信嫌疑。如果許多魚的指定被填充,發明人可以在申請專利時在專利權利要求中添加壹個或多個多余的指定,這樣其權利要求的範圍將相對較小,並且易於獲得授權。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發明人可以說這些多余的指定是多余的,從而擴大了權利要求的範圍,這與專利制度的宗旨相違背。第三,即使專利申請人在撰寫專利申請時確實犯了錯誤,並進行了多余的指定,我們也不能因為少數人的錯誤而破壞專利制度。此外,任何犯錯誤的人都應該付出相應的代價。撰寫專利申請文件應該由具有法律和自然科學知識的人來完成。它是壹項知識含量很高的活動,不應該被忽視。因此,適用重復指定原則弊大於利,我國應盡快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廢除重復指定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