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液是壹種重要的醫療產品,不能人工生產,只能從人體采集。雖然在采血前要對獻血者進行檢查,但仍存在壹個難以解決的窗口問題,即約有5%的獻血者在早期感染了丙肝、艾滋病等血源性疾病,雖然目前的檢查手段已經落實,但無法檢測出病毒指標,將這部分血液當作正常血液輸給患者,導致患者感染血源性疾病。這種情況下,血液提供者(主要是血站)和醫療機構是否應該承擔責任。對這壹問題的爭論表現在《侵權責任法》第59條的制定上。
首先是血站在采供血過程中是否應當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的爭議。本案中,血站是否應當依法承擔無過錯責任,眾說紛紜。目前沒有法律明確規定血站對民事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根據《產品質量法》第41條,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因此,對血站責任的不同意見主要體現在血液是否屬於“產品”的爭議上,壹般有三種意見:
1,認為血液不是產品,輸血是醫療救護和治療患者的重要手段,不同於普通商品交易,不應將血液作為“產品”適用產品質量法。《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對獻血者抽取的血液進行分裝、儲存、保管、運輸和添加抗凝劑的過程不構成加工生產。血液的本質特征不是生產勞動的結果,血站不能生產制造血液。“造”血是人體功能,血液是從獻血者身上采集的。輸血不同於普通的商品銷售,而類似於人體組織移植,其目的是滿足患者治療的需要。根據獻血法,國家實行無償獻血制度。血站是采集和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血站和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采血漿站或者血液制品生產單位。公民臨床用血時,只需支付血液采集、儲存、分離和檢驗費用。根據這些規定,結合《產品質量法》第二條的規定,應當認為用於輸血的血液不屬於“產品”,血站不應承擔無過錯責任。
2.認為血液是壹種產品,無過錯輸血感染案件應適用產品質量法,血液提供者應對受害人承擔無過錯責任。輸血用血(包括全血和成分血)不同於人體內的血液。已經加工制作好了。雖然過程相對簡單,但流出人體的血液,沒有經過儀器采血、分離、添加抗凝劑的過程,是無法自動變成輸血用血的。而且輸血用血是血站通過等價交換賣給醫院的,患者在使用前通過等價交換向醫院支付相關費用。
3.認為應將血液視為“產品”,使血液提供者承擔與血液制品生產者相同的責任。相對於輸血用血,壹般認為血液提取分離後形成的血液制品,如凍幹血漿、白蛋白、丙種球蛋白、凝血因子等,都屬於制品。血液和血液制品來源相同,都是獻血者體內自然流動的血液(或血漿),但輸血用血由供血者以相對簡單的工藝流程進行加工,而血液制品由企業以更復雜的工藝流程進行加工。如果對“窗口期”等原因造成的輸血感染事件,按照不同的規則處理,對血站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血液制品生產企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符合法律公平正義的理念。因此,在無過錯輸血感染的情況下,血液是否是產品不應機械地考慮,即使不是產品也應視為產品,血液提供者應適用產品質量法承擔無過錯責任。
其次,在無過錯輸血患者感染血源性病毒性疾病的情況下,醫療機構應如何承擔責任存在爭議。類似血站的情況,也有以上三種意見。醫療機構不應承擔責任的意見進壹步提出,醫療機構只是血站提供血液的使用者。在輸血過程中,醫療機構只負責檢測患者的血型,將血站取得的血液與患者的血樣進行交叉配血。對血站抽取的血液,醫療機構沒有義務進行乙肝、丙肝、艾滋病、梅毒等病毒檢測。醫療機構對血液本身不收取任何費用。醫療機構在輸血過程中向患者收取三項費用,包括供血價格、儲血費和配血費。其中,血站供應價格是醫療機構收取的,應當全額支付給血站,屬於患者支付給血站的費用。患者向醫療機構支付的費用只有儲血費和配血費,儲血費是患者輸血的血型檢驗和交叉配血試驗的檢查項目。醫療機構應承擔責任的意見進壹步提出,醫療機構比其他銷售者更專業,醫療機構應對血液和血液制品承擔最終責任,關系到患者的生死。醫院和醫生作為專業機構和專業人士,有能力和責任對血液和血液制品進行鑒定,而患者在專業性方面比普通消費者處於劣勢。所以醫療機構的責任不應該低於普通賣家。八
我們認為,與供血機構和醫療機構相比,輸血感染案件中的受害者在被動接受方面處於弱勢。供血者和醫療機構更有能力控制、承擔和分散不可預見的無過失輸血感染風險。合理保護受害人利益,有利於體現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減少醫患糾紛。因此,在對“無過錯輸血導致感染不良後果”的理解和適用中,這種情況不應歸為“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治”。因為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需要在以後的司法解釋中細化。在相關規定出臺之前,以下兩種做法值得參考:
1,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血液提供者和醫療機構承擔無過錯責任的前提是輸入不合格血液。而在“無過錯輸血導致感染造成不良後果”的情況下,上述“窗口期”的血液,雖然執行了現行的檢驗方法,也檢測不出病毒指標,且該血液被視為正常血液,輸給患者。所以“不合格血液”應該廣義理解,即包括“窗口期”的血液。正是從這個角度出發,有學者認為,對於輸血感染,《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承擔無過錯責任,即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者或者醫療機構請求賠償。賠償後,醫療機構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者追償。《侵權責任法》明顯改變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調整方法,無過錯輸血造成的感染不屬於醫療機構的免責範圍。
2.運用公平分擔損失的原則。《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害人與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擔損失。壹般認為,這壹規定在侵權賠償中並不是壹個獨立的歸責原則,而只是壹個分擔損害結果的原則。對於無過錯輸血感染引發的疾病糾紛,如果醫療機構和血液中心沒有過錯,但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受害人明顯不公平的,可以適用公平分擔損失原則,各方共同分擔損害結果,即醫療機構和血站可以對患者進行賠償,以適當保護患者利益或達到社會穩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