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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釋義: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方式進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動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解讀本條是關於違反本法規定在草原上取土、采砂、采石等活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壹,這壹條是草原法修改中比較大的變化。原草原法對草原上非法取土采礦和草原上非法采挖固沙植物等野生植物規定了同樣的處罰。此次草原法修訂區分了對這些違法行為的處罰,同時加大了對草原上違規采砂、采石的處罰力度,強化了對上述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二、本條是違反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第五十條規定:“在草原上從事取土、采砂、采石等作業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經批準在草原上從事本條第壹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和區域內按照許可的采礦方法進行作業,並采取措施保護草原植被。”“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從事本條第壹款所列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該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包括:壹是未經批準在草原上進行取土、采砂、采石等活動的;二是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開采方式在草原上進行取土、采砂、采石等活動。在前壹種情況下,限制未經批準在草原上取土、采砂、采石的行為;在後壹種情況下,不得在批準的時間、批準的區域和批準的挖掘方法在草原上取土、采砂和采石。有本條規定的上述違法行為之壹的,構成違法行為,應當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三、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包括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

行政責任

本條規定的行政責任包括:

1.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即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執法中發現並確認違法行為人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開采方法在草原上進行取土、采砂、采石等活動的,責令違法行為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取土、采砂、采石等違法行為。

2.限期恢復植被。即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違法行為人在壹定期限內采取措施恢復被其破壞的植被。違法行為人收到限期恢復植被處罰通知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采取措施恢復被破壞的草原植被。

3.沒收非法財物和非法所得。即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行為人的非法財物,包括非法采挖的土、砂、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前提是有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如果沒有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則無需給予上述行政處罰。同時,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不影響執法機關要求違法行為人承擔本條規定的其他行政法律責任。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法機關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拍賣非法財物沒收的款項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以任何形式私分。

4.好吧。即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開采方式在草原上進行取土、采砂、采石等活動的違法行為人,強制繳納壹定的金錢並給予經濟制裁。需要註意的是:首先,本條規定的罰款行政處罰是壹種“並罰”的行政處罰,而不是單獨的行政處罰,即罰款行政處罰與本條規定的上述三種行政責任承擔方式有關,即執法機關對違法行為人實施上述三種處罰時,可以同時處以罰款;其次,該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是壹種可以並處的行政處罰,即執法機關對違法行為人實施上述三種處罰時,可以同時對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也可以不處以罰款。是否對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由執法機關即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和後果的嚴重程度決定。該條規定的罰款處罰標準為:違法行為人有違法所得的,執法機關可以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即對有違法所得的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時,最低為違法所得的二倍,但最高不超過違法所得的二倍;違法行為人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即違法行為人沒有違法所得時,罰款的限額為2萬元。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私分。

⑵民事責任

根據該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方式進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動,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承擔本條規定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壹般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壹是行為人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采礦方法在草原上實施了取土、采砂、采石等違法行為;二是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受到了實際損失;第三,行為人的違法行為與給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損害賠償責任可以由有關行政部門通過調解向違法行為人要求承擔,受害人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違法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違法行為人的賠償責任以其違法行為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實際損失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