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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危險化學品等7部規章的決定
壹是廢止1規定。

廢止《石油天然氣管道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2004年1月30日以第20號令發布)。17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0年4月24日)。二、對六件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1)修改《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1.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654.38+萬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本規定要求進行安全評估或者重大危險源安全評估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備案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和有關標準的要求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監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險源事故應急預案的。”

2.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654.38+0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在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場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未對重大危險源的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檢驗的。”

3.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七項。

4.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危險化學品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安全生產狀況並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險化學品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5.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承擔檢測、檢驗和安全評價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654.38+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害的,與危險化學品單位承擔連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撤銷其相應資格。”

(二)修改“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1.刪除第三條第二款。

2.第五條修改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和監督全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中央企業及其直接控制的企業(總部)以外的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3.刪除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或者具有危險貨物安全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企業應當有危險物品安全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4.第二十壹條第壹款第二項修改為:“建立應急救援組織。規模較小的企業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第壹款增加壹項作為第三項:“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行。”

5.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中央企業及其直接控制的企業以外的涉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企業(總部),應當向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6 .將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十壹項中的“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印件”修改為“竣工驗收報告”。刪除第二段。

7.將第三十二條中的“竣工驗收意見”修改為“竣工驗收報告”。

8.第五十壹條修改為:“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654.38+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害的,與企業承擔連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撤銷其相應資格。”

(三)修改《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管理條例》。

1.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原油、成品油、天然氣、煤層氣、煤制天然氣長輸管道的安全保護和城市燃氣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2 .刪除第九條中的“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

3.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管道單位未對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654.38+0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壹項修改為:“管道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管道進行檢驗和維護。”

(4)修訂《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1.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改建、擴建的用於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和伴有危險化學品的化工建設項目(包括危險化學品長輸管道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

“危險化學品的勘探、開采和輔助儲存,原油和天然氣的勘探、開采和輔助儲存,海上運輸,城鎮燃氣的運輸和儲存等不適用本辦法。”

2.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是指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實施。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

“建設項目未經安全審查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不得開工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3.將第四條第壹款、第二款中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4.刪除第八條。

5.刪除第十壹條第二款。

6.刪除第十四條第壹款中的“安全條件論證報告或者”。

7.刪除第15條中的“安全條件論證和”。

8.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建設項目試生產期不少於30日,不超過1年。”

9.刪除第25至27條。

10.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投入生產和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人員進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並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是否通過作出結論。參與驗收人員的專業能力應涵蓋建設項目涉及的所有專業內容。

“建設單位應當向驗收人員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並組織現場檢查:

“(壹)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和監督報告;

“(二)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三)試生產(使用)期間是否發生事故,采取的防範措施及整改報告;

“(四)建設工程施工、監理單位資質證書(復印件);

“(五)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復印件),以及特種作業人員名單;

“(六)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證明材料;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情況說明;

“(八)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清單、崗位操作安全規程清單;

“(九)關於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

“(10)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復印件)。”

11.刪除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

12.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壹款增加壹項作為第九項:“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檢查人員提供文件和資料並組織現場檢查的。”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整改後可以再次組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13.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安全設施經建設單位竣工驗收後,驗收過程中涉及的文件資料應當歸檔,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其配套規章的規定申請其他涉及危險化學品的安全許可。”

14.刪除第四十三條第五款。

15.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壹條,修改為:“建設項目分期建設的,可以分期進行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試生產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5)修改《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1.第九條第二款第壹項中的“竣工驗收意見(復印件)”和第十六條均修改為“竣工驗收報告”。

2.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3.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營業執照式樣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制定。”

(六)修改《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實施辦法》。

1.第十八條第壹款第十項中的“竣工驗收意見或備案證明復印件”修改為“竣工驗收報告”。

2 .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中的“竣工驗收函或備案證明”修改為“竣工驗收報告”。

3.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654.38+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害的,與企業承擔連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撤銷其相應資格。”

此外,對有關部門規章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表述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65438年7月0日起施行。

修訂後的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