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1986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6月29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學生
第三章學習型學校
第四章教師
第五章教育教學
第六章經費保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障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全民族素質,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保障的公益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免收學雜費。
國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障義務教育制度的實施。
第三條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凡具有中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接受義務教育的平等權利和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改善薄弱學校辦學條件,采取措施保障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經濟困難的適齡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國家組織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七條義務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和實施,縣級人民政府優先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實施義務教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實施義務教育。
第八條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法律法規的實施、教育教學質量和義務教育均衡發展進行督導,督導報告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任何社會組織和個人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檢舉或者控告違反本法的行為。
發生違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條在實施義務教育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學生
第十壹條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兒童可推遲至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期入學或者休學的,應當向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適齡兒童、少年免於體檢。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其戶籍所在地就近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的地方接受義務教育,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保障本行政區域內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其解決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並采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四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學、藝術、體育專業培訓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被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章學習型學校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和調整學校規劃。新建住宅區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住宅區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學校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滿足教育教學的需要;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保障學生和教職工的安全。
第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在經濟發達地區設立接收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的學校(班)。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相應的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班),對視力殘疾、聽力語言殘疾、智力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和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和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專門學校,對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青少年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壹條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義務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接受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小學校之間的差距,不得將學校劃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設立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條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隱患,防止事故發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對校舍安全進行檢查;需要維修和改造的,及時維修和改造。
學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不適宜接受義務教育的人員擔任教職員工。
第二十五條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通過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和服務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校長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得開除。
第四章教師
第二十八條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為人師表,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全社會都應該尊重教師。
第二十九條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註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
國家建立統壹的義務教育教師職務制度。教師職務分為初級職務、中級職務和高級職務。
第三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教師的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完善農村教師工資經費保障機制。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應低於當地公務員。
特殊教育教師享受特殊崗位補貼。在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享受艱苦貧困地區補貼。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培訓,采取措施發展教師教育。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平衡本行政區域內學校教師配置,組織校長和教師的培訓和流動,加強薄弱學校建設。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學校教師和高校畢業生到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作為誌願者到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缺少教師的學校任教。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認定其教師資格,其任教時間計入工齡。
第五章教育教學
第三十四條教育教學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有機融合德育、智育、體育、美育,註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三十五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適齡兒童、少年身心發展和實際情況,確定教學制度、教學內容和課程,改革考試制度,改進高級中等學校招生辦法,推進素質教育的實施。
學校和教師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基本質量要求。
國家鼓勵學校和教師采用啟發式教育和其他教學方法,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三十六條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將德育融入教育教學,開展適合學生年齡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體系,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三十七條學校應當保障學生的課外活動,組織文化娛樂等課外活動。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教材按照國家教育方針和課程標準編寫,內容盡量精簡,精選必要的基礎知識和技能,經濟實用,保證質量。
國家工作人員和教材審查人員不得參與或變相參與教材編寫。
第三十九條國家實行教科書審定制度。教科書審定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出版或選用。
第四十條教材價格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微利原則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出版行政部門根據基準價確定零售價格。
第四十壹條國家鼓勵教科書循環使用。
第六章經費保障
第四十二條國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範圍,義務教育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按照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學校建設標準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按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保障學校正常運轉和校舍安全,確保教職工工資按規定發放。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使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經費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生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三條學校生均公用經費的基本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制定和調整生均公用經費基本標準,應當滿足教育教學的基本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不低於國家標準的在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特殊教育學校(班)的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高於普通學校。
第四十四條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職責分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實施的體制。農村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劃分項目,按比例分擔。
各級人民政府為經濟困難的適齡兒童、少年免費提供教科書,補助寄宿生生活費。
義務教育經費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單列義務教育經費。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均衡安排除農村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以外的義務教育經費。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規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增加壹般性轉移支付規模,規範義務教育專項轉移支付,支持和引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確保上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規定用於義務教育。
第四十七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項資金,支持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四十八條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鼓勵按照國家有關基金會管理的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條義務教育經費嚴格按照預算規定用於義務教育;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的審計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壹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法第六章的規定,不履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國務院或者上級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或者調整學校規劃的;
(二)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三)未定期檢查校舍安全,及時維修改造的;
(四)未按照本法規定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
(二)改變或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其輟學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計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非法向學校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五十五條在義務教育階段違反教育法和教師法規定的學校或者教師,依照教育法和教師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學校通過向學生銷售商品和服務或者變相銷售商品和服務謀取利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工作人員、教科書審查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編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學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拒絕接收有能力接受普通教育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的;
(二)分為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三)違反本法規定開除學生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材。
第五十八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不按照本法規定送其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脅迫或者欺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輟學或者輟學的;
(二)非法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壹條對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免收雜費的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有關規定實施義務教育;《民辦教育促進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
第六十三條本法自2006年9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