현재 위치 - 법률 상담 무료 플랫폼 - 온라인 법률 자문 -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明顯喪失償債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進行重整。第三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四條破產案件的審判程序,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第五條依照本法啟動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對等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利益的。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管理人的法律責任。第二章申請與受理第壹節申請第七條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企業法人已經解散但未進行清算或者未進行清算,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承擔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第八條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及相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的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規定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單、債權清單、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方案、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第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第二節受理第十條債權人申請破產的,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壹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自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

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清單、債權清單、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第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宣告前,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註意事項;

(四)管理人的姓名和處理事務的地址;

(五)要求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清償債務或者向管理人交付財產;

(六)第壹次債權人會議的時間和地點;

(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第十五條自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裁定書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壹)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賬簿、文件和其他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管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