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修改了舊婚姻法,增加了很多內容,刪除了壹些內容。本文逐壹對比新舊婚姻法的內容,向讀者展示婚姻法發生的巨大變化。
在內容上,原婚姻法有37條,舊婚姻法有51條。
新婚姻法增加條款:
1,第三條禁止配偶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
2.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應當尊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諧、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3.第八條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4.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婚姻無效:
⑴重婚;
2 .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合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愈的;
未滿法定結婚年齡的。
5.第十壹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撤銷婚姻。受脅迫的壹方請求撤銷婚姻,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壹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壹方要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6.第十二條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置,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7.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夫妻壹方的財產:
(1)壹方婚前財產;
(2)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壹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丈夫或妻子的財產;
(四)壹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壹方所有的財產。
8.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所有或者部分所有、部分所有。協議應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如果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應當清償歸丈夫或妻子所有的財產。
9.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幹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贍養父母的義務,不因父母婚姻關系的變化而終止。
第32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壹,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賭博、吸毒等不良嗜好;
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情形。
第四條壹方被宣告失蹤,另壹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11、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壹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壹方有幫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的方式和時間由當事人約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中止探望權利;中止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權。
12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夫妻壹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13、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壹方因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壹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壹方請求補償,另壹方應當予以補償。
14第五章救助措施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遭受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員的,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和調解。
受害人有權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受害人提出要求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員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被遺棄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和調解。
被害人提出遺棄家庭成員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
第四十五條重婚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公安機關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離婚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⑴重婚;
有配偶與他人共同生活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壹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財產或者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壹方財產的,分割夫妻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財產或者偽造債務的壹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如果另壹方發現上述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財產。
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人民法院應當執行有關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裁定。有關個人和單位應當負責協助執行。
第四十九條其他法律對與婚姻家庭有關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修改條款:
1,舊婚姻法(以下簡稱舊婚姻法)第六條第二款患麻風病未經治愈或者患有其他醫學上認為不適合結婚的疾病的。
改為新《婚姻法》(以下簡稱新)第七條第二項,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2.舊法第十三條第壹款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屬於夫妻雙方共有,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改為第十七條第壹款,屬於夫妻共同所有:
壹、工資和獎金。
(二)生產經營所得;
(三)知識產權收入;
(四)繼承或者贈與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 * *所有的財產。
3.舊第十七條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當未成年子女給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
改為新的第二十三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當未成年子女給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4.舊第十九條第二款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當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壹部分或者全部,直至子女能夠獨立生活為止。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夠獨立生活為止。
5.舊第二十二條有支付能力的祖父母對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孫子女有贍養義務。有經濟能力的孫子女和外孫子女有義務贍養子女去世的祖父母。
第二十八條改為新的。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對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無力贍養的未成年孫子女有贍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和外孫子女有義務贍養子女死亡或無力贍養的祖父母。
6.第二十三條有負擔能力的哥哥姐姐對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哥哥姐姐有撫養的義務。
改為新的第二十九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弟姐妹,對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無力贍養的未成年兄弟姐妹,有贍養的義務。有能力撫養的兄弟姐妹對缺乏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兄弟姐妹有贍養義務。
7.第二十六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的,必須征得現役軍人的同意。
改為新的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的,必須征得現役軍人的同意,但現役軍人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8.第二十七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後壹年內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改為新的第三十四條。懷孕期間、分娩後壹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9、舊第三十二條離婚時,原夫妻* * *用生命抵債的,用* * *用財產償還。財產不足清償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壹方單獨承擔的債務,由其本人償還。
第四十壹條改為新的第四十壹條。離婚時,原由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 *同壹財產未清償的,或者該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10,舊第三十三條離婚時,如果壹方生活困難,另壹方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商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改為新的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壹方生活困難的,另壹方應從其房屋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商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11.舊的第三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自治州、縣制定的規定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自治區制定的規定須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改為新的第五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根據當地民族婚姻和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經NPC人大常委會批準後生效。
此外,舊婚姻法附則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者,可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法律制裁。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對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財產分割、繼承等判決、裁定,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單位負責協助實施。)增刪並放入新婚姻法第五章。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於2001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5438年2月27日起施行。
2001 65438+2月25日。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
(200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65438次會議通過)。
發市【2001】30號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現就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對其家庭成員的身體和精神造成壹定傷害的行為。持續和頻繁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第二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連續穩定地與非以夫妻名義的婚外異性同居。
第三條當事人僅依據婚姻法第四條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四條男女雙方依照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條件時起計算。
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登記結婚但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前,男女雙方符合結婚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2)2月1994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條件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前應當告知其重新登記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第六條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的未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壹方死亡,另壹方以配偶身份主張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第七條根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已登記婚姻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利益相關者包括:
(壹)以重婚為由申請撤銷婚姻的,應當是當事人的近親屬和基層組織。
(2)以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為由申請撤銷婚姻的,是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撤銷婚姻的,是當事人的近親屬。
(4)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合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愈為由申請撤銷婚姻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第八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婚姻,申請時法定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撤銷婚姻案件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審理婚姻效力案件不適用調解。婚姻效力的判決壹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另行制作調解協議。當事人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判決不服的,可以上訴。
第十條《婚姻法》第十壹條所稱“脅迫”,是指行為人以對對方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健康、名譽、財產造成損害為威脅,迫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願的情況下結婚的行為。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人只能是受脅迫的婚姻關系中的當事人。
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條婚姻法第十壹條規定的“壹年”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或者延長。
第十三條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的婚姻在被依法宣告無效或者撤銷之前,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集雙方的結婚證,並將生效判決送交當地婚姻登記機關。
第十五條在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中,當事人在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 * *和* * *處理。除非有證據證明歸壹方所有。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因重婚引起的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允許合法婚姻的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妻對夫妻的全部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1)丈夫或妻子在處理夫妻財產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任何壹方都有權決定夫妻是否因日常需要而擁有相同的財產。
(2)夫妻壹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決定的,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達成壹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雙方所為,另壹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條《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者知道的約定”,由夫妻壹方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夫妻壹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延續而轉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第二十條《婚姻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以下文化程度教育,或者因非主觀原因喪失或者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能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壹條婚姻法第二十壹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和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應當準許離婚”的規定的,不應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第二十三條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軍人壹方有重大過錯”,可以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前三項規定以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進行判斷。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離婚判決不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另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在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履行期間,當事人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經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應當依法裁定。中止探望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行使探望權利。
第二十六條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和其他負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責任的法定監護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權。
第二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壹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配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如果離婚後壹方沒有地方住,很難生活。
離婚時,壹方可以用其個人財產中的房屋幫助生活困難的人,該房屋可以是居住權或房屋所有權。
第二十八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稱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為離婚訴訟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中,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未起訴離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於本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關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下列不同情況: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依據該條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在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離婚訴訟中,被告不同意離婚且未依據該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壹年內就此另行提起訴訟。
(三)在以無過錯方為被告的離婚訴訟中,被告在壹審中未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審中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壹年內另行起訴。
第三十壹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發現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婚姻法》第四十八條關於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強制執行拒絕執行探望子女判決、裁定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壹方探望權利的有關個人和單位予以拘留、罰款,對子女的人身和探望行為不予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婚姻法修改後正在審理的第壹審、第二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第三十四條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