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負責監督司法機關工作的組織實施。
常委會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承擔監督司法機關工作的具體事務。第四條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的下列工作:
(壹)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司法機關之間和司法機關內部監督制約機制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由其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履行法定職責的司法人員;
(四)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對司法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和揭發。
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七)依法需要監督的其他工作。第五條常務委員會依法對司法機關的工作進行下列監督: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對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執法檢查;
(三)詢問和質詢;
④特定問題調查;
(五)審議決定免職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第六條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實地走訪、隨機抽查、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網上調查、問卷調查、抽樣調查、設立專線電話、查閱有關資料等方式對司法機關進行執法檢查,廣泛聽取意見和建議。第七條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司法機關專項工作報告時,可以對專項工作進行評議,也可以進行滿意度測評,測評結果當場公布。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專項工作報告不滿意的,司法機關應當對專項工作進行整改並再次向常委會報告。重新報告的時間由董事會決定。第八條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司法機關研究處理。有關司法機關應當按照審議意見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第九條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司法機關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司法機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決議的執行情況。第十條常務委員會組織對司法機關執行決議、研究處理審議意見、落實評議意見的情況進行跟蹤監督,並可以根據監督情況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進行滿意度測評。經評估,滿意度較低的,司法機關應當進行整改並向常委會報告整改情況。第十壹條常務委員會對社會影響較大的司法事項,可以開展專題詢問。進行專門詢問時,司法機關有關負責人應當到場回答詢問。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需要對司法機關的工作提出質詢的,五人以上可以依法聯名提出質詢案。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在監督司法機關時發現特別嚴重的典型違法問題,可以依法組織專門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在監督司法機關工作中發現被任命的司法人員有違法行為的,移交有關機關調查處理;依法應當免職或者撤銷其職務的,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和程序辦理。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履職情況。經主任會議研究後,可以對其履職情況進行評價,並將評價結果通報有關有幹部管理權的機關。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旁聽庭審、見證執行、參加司法開放日等活動。第十七條司法機關向常務委員會提請任免司法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常務委員會提交有關材料。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向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第十八條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下列事項:
(壹)實施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
(二)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議和決定的事項;
(三)對省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進行刑事審判的案件;
(四)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對重大問題的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
(五)省人民檢察院在司法活動中發現的重大違法事項;
(六)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及其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司法人員因涉嫌犯罪被立案調查或者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
(七)執法司法過程中的重大暴力抗法事件及其處理情況;
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九)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國家賠償責任;
(十)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