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監理單位是業主委托第三方對工程建設進行監理的獨立業務單位。根據《建設工程監理規範》,“工程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委托,對建設工程施工階段的質量、進度和成本進行控制,管理合同和信息,協調工程建設相關方之間的關系,履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法定職責的服務活動”。也就是說,監理單位根據建設單位的授權和法律規定代表建設單位進行檢查、檢驗、審計和驗收。
而且,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條:“建設工程實行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以書面形式訂立委托監理合同。發包人和監理人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應當符合委托合同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也就是說,被監理單位的監理行為本質上是壹種代理行為,但它具有特殊性。監管責任不僅來自建設單位的授權,也來自行政許可。再者,監理單位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不僅基於監理合同,還基於法律、行政法規對監理人的特別規定。
那麽,回到本文要解決的問題,監理單位簽字確認的工程簽證等書面文件能否得到認可,答案似乎是確定的。經監理單位簽字確認的工程簽證等書面文件的法律效力應予以認可,不觸及其他無效的法律理由。在此,筆者結合司法判例說明這壹問題。(2014)民壹終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根據方勝公司提交的西藏文化產業創意園項目監理部擬進入人員名單,馮永貴為監理單位委派的總監代表,雙方爭議工程核驗文件均由馮永貴簽署。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應當根據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予以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已發生工程量的,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馮永貴作為總監代表是現場唯壹的監理員,其在工程簽證上的簽字是本案建設工程現場施工情況的真實反映。因此,其簽署的工程簽證表可以證明變更和簽證事項的實際發生,並應確定變更和簽證的工作量。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初475號民事判決書中,壹審法院認為,施工過程中形成的工程簽證等書面文件是確認工程量和工程價款的基本依據。雙方未在合同中約定施工簽證必須加蓋日照市住建局印章,工程監理單位作為日照市住建局委托的監理單位,在建設工程中具有特殊地位。因此,結合監理單位的監理職能,應對爭議簽證部分的真實性進行確認。二審法院認為,施工單位未確認的工程簽證,經監理人蓋章簽字即可受理。BT協議雙方未約定工程簽證必須加蓋建設單位印章後才能作為計算工程量的依據。監理單位具有確認項目中閑置工作損失和增加的建設項目的職能。其在興潤淄博分公司提交的項目簽證均已蓋章簽字,即表示認可項目簽證中記載的事項。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工程監理單位作為受發包人委托的監理方,在施工過程中具有特殊地位,壹般具有確認施工過程中停車落巢損失的職能。對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解答》第10條規定:“監理過程中經工程監理方簽字確認的簽證文件原則上對發包人具有約束力,涉及工程價款的洽商、變更等經濟決策原則上對發包人不具有約束力,但施工合同中另有約定監理方授權的除外。”《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解答》第二十八條規定:“工程監理方根據監理方約定及藍色管理碼進行的簽字確認行為對發包人具有約束力。超出監理合同和監理規範執行約定的簽字確認行為對發包人不具有約束力,除非承包人有理由相信項目監理方的簽字確認行為未超出監理合同和監理規範的約定。”
從司法實踐來看,監理單位簽字確認的工程簽證等書面文件能否得到認可,仍然遵循委托代理的基本法律原則,但在建設工程法律關系中有其特殊性。(2017)最高人民法院民初475號民事判決書從監理單位的特殊地位和職能出發,確認了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簽名的法律效力。(2014)民壹終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的論述更具代表性。該判決亦作為通報案例,主要從合同約定及相關證據進行分析論證,堅持合同中“合規原則”和舉證責任規則的綜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