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目的)
為了規範汙染物排放,加強監督管理,防治汙染,改善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排汙許可證,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排汙單位的申請頒發的允許其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排放汙染物的證書。
本辦法所稱排汙單位是指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分為重點排汙單位和壹般排汙單位。
本辦法所稱重點汙染物,是指國家控制排放總量的汙染物,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根據改善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的要求確定的其他對環境有嚴重影響並需要采取特別控制措施的汙染物。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依法實施排汙許可證管理的排汙單位,以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汙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許可事項)
排汙許可證的許可項目包括排汙單位允許排放的汙染物種類、濃度和總量,排放方式、排放時間和排放去向,以及對排汙單位的環境管理要求。
第五條(持證卸貨)
實行排汙許可證管理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汙染物;未取得汙染物排放許可證,不得排放汙染物。
第六條(實施主體)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本辦法實施排汙許可證管理。
第七條(分級管理)
省環境保護廳負責排汙許可證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汙許可證的發放和監督管理。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其管轄範圍內劃定排汙許可證的核發權限。
第二章申請和發行
第八條(適用範圍)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排汙許可證:
(壹)排放國家規定的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的排汙單位;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汙水的排汙單位;
(三)集中供熱設施運營單位;
(四)規模化畜禽養殖場;
(五)城市或工業汙水集中處理單位;
(六)垃圾集中處理處置單位或者危險廢物處理處置單位;
(七)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的其他排汙單位。
第九條(排汙單位分類)
重點排汙單位是指國家、省、市重點環境監測企業。
重點排汙單位名單由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壹般排汙單位是指重點排汙單位以外的排汙單位。
第十條(分級申請名單公布)
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制定分階段發放排汙許可證的實施方案。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分階段實施計劃,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排汙單位排汙許可證分類申請名單,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壹條(申請期限)
排汙單位應當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排汙許可證申請材料,申請排汙許可證。
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或者備案文件的要求建設環境保護設施,並在項目環境保護驗收完成後30個工作日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申請材料)
排汙單位申請排汙許可證時,應當填寫排汙許可證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壹)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材料或備案文件;
(三)排汙單位向城鎮或者工業汙水集中處理單位排放汙染物的,應當提交有關單位同意接受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排汙許可證的重點排汙單位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壹)應當安裝汙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需提交自動監控設備驗收材料和最近壹個月的監控記錄;
(二)無需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需提交最近壹年內的監測報告;
(三)符合國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汙口證明材料;
按規定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應當提交的申請材料清單由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過互聯網、報紙等媒體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驗收程序)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到排汙單位的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壹)依照本辦法不需要取得排汙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排汙單位不予受理;
(二)不屬於行政機關職權範圍核發排汙許可證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排汙單位向相應的發證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排汙單位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壹次性告知排汙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受理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汙單位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理或者駁回申請時應當出具書面證明。
第十四條(許可條件)
取得排汙許可證的排汙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汙染物排放途徑和去向符合生態保護紅線和環境功能區劃要求;
(二)生產能力、技術、設備和產品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產業政策要求;
(三)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手續完備。法律法規要求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除外。
重點排汙單位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標準安裝和使用監測設備;
按規定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三)設置符合國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汙口;
(四)實行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按照規定取得排汙權。
第十五條(審查程序)
排汙許可證申請受理後,負責核發排汙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汙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核意見。審核人員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有疑問需要到現場核查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發放排汙許可證前向社會公布。如有異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汙單位的反饋和申辯意見作出是否出具的決定。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不予核發排汙許可證的,應當書面告知排汙單位,說明理由,並告知排汙單位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自作出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排汙許可證,並予以公告。對現場核查或者公示有異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六條(許可內容)
排汙許可證的內容包括:
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方式、時間和去向;
(二)排汙口的位置(經緯度)和數量;
汙染物排放單位執行的汙染物排放濃度限值;
(四)重點汙染物年允許排放量和重點排汙單位最大允許日排放量;根據國家和地方對重點汙染物總量控制的要求,明確了削減總量和削減時限;
(5)間歇性和季節性排放的特殊控制要求。
第十七條(允許排放量的核查)
排汙單位的年度汙染物允許排放量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果、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資料、日常環境監測數據和總量控制等相關要求進行綜合核定。不得超過按照汙染物特別排放限值和單位產品基準排量(行業最高允許排量)或廢氣量核定的結果。
原則上排汙單位日最大允許排放量不得超過正常工況下汙染物日平均年允許排放量的2倍。
在環境質量不達標的地區或者流域,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轄區內的排汙單位實行更嚴格的汙染物排放濃度限值和年允許排放量,並納入排汙許可證管理。
第十八條(特定項目)
排汙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汙許可證原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排汙單位的名稱、住所、生產經營場所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
排放的重點汙染物和特征汙染物的種類;
三、有效期限。
(4)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排汙許可證副本應當載明前款規定的事項和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許可內容。
副本還應當載明排汙單位的基本情況和環境管理要求。
第十九條(有效期)
排汙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五年,有效期屆滿之日壹般應當與國家和地方重點汙染物總量控制規劃期限相銜接。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延續或者重新申領排汙許可證。
第二十條(變更和重新適用)
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事項以及排汙單位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排汙單位應當自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排汙許可證變更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要求的,應當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排汙單位應當重新申請排汙許可證:
(壹)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壹)項和第(二)項規定的事項發生變化;
(二)因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變化,排汙單位執行的汙染物排放濃度限值超過排放標準的;
(三)因生產規模和生產工藝等發生變化的。,汙染物排放種類發生變化,濃度或者總量發生重大變化;
(四)因國家或地方汙染物總量控制政策發生變化以及其他應當重新申請的情形。
第21條(延期和不延期的情況)
排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排汙單位要求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原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汙單位提交的延期申請進行審查,排汙許可證載明的事項沒有變化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延期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排汙許可證不予延續,原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排汙單位,說明理由,並告知排汙單位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壹)排汙許可證延期的;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
(二)因生態保護紅線或者環境功能區劃調整,在該區域內禁止或者限制排放原排汙許可證載明的汙染物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22條(損失補償)
排汙許可證遺失或者損壞的,排汙單位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補領排汙許可證。
第三章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排汙單位的基本要求)
持有排汙許可證的排汙單位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壹)在辦公場所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懸掛排汙許可證原件;
(二)不得塗改、偽造、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
(三)按照規定規範設置排汙口;
(四)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地點、方式和去向符合排汙許可證的規定,不得私設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監管;
(五)按照本辦法規定,需要變更、重新申請或者延續排汙許可證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六)保證汙染防治設施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拆除或閑置;
(七)按照規定繳納排汙費;
建立汙染物排放和汙染治理設施運行臺帳;
(九)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明確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十)重點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自行監測計劃,開展自行監測,及時披露自行監測信息並確保信息內容完整;
(十壹)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汙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確保正常運行,保存原始記錄,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汙染情況;
(十二)重點排汙單位應當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環境應急設施、設備和物資;
(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排汙單位信息公開)
排汙單位應當及時、如實公開汙染治理設施運行、汙染物排放等環境信息。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如實編制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內容的年度執行情況報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社會監督)
鼓勵公眾和新聞媒體對排汙單位的排汙行為進行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受理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按照有關規定反饋調查結果。
第二十六條(日常監督)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排汙許可實施情況,記錄相關信息並建立排汙許可管理檔案。
第二十七條(信息管理和報告)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系統,規範排汙許可證的申請、審查和發放,提高管理效率。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信息公開要求,每年向社會公開排汙許可證發放和監督管理情況,並向上壹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上級對下級的監督檢查)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排汙許可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排汙許可管理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排放許可證的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頒發排汙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吊銷排汙許可證:
(壹)排汙單位的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汙許可證的;
(二)向不合格的排汙單位發放排汙許可證的;
違反程序核發排汙許可證的;
(四)
(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發放排汙許可證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排汙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排放許可證的取消)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核發排汙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註銷排汙許可證:
排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期的;
(二)
(三)排汙單位已重新取得排汙許可證;
(四)不及時變更或者重新申請排汙許可證,經責令變更或者重新申請拒不執行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壹條(處罰)
對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汙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放汙染物、拒不執行、不按許可證要求排放汙染物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四章附則
第32條(文本格式)
排汙許可證正本和副本的格式由省環境保護部門統壹規定,由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印制。
排汙許可證申請表的格式由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排汙許可證統壹采用“x-YYYY-ZZZZ-w”17的數字格式進行編號,其中:x為發證機關行政區劃代碼,YYYY為排汙許可證發證年份,zzzz為年度排汙許可證編號;w為“A”或“B”,其中A代表重點排汙單位,B代表壹般排汙單位。
第三十三條(實施期的銜接)
本辦法實施前,排汙單位取得的排汙許可證在有效期屆滿前繼續有效,但不得延期。沒有規定期限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排汙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