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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在中國的華僑和歸僑的家屬。華僑的親屬包括:華僑和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和外孫子女以及與華僑和歸僑有長期扶養關系的其他親屬。

依法認定的華僑親屬身份不因華僑、歸僑死亡或者華僑身份改變而喪失。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的婚姻關系解除或者與華僑、歸僑的扶養關系依法解除的,其親屬身份自行喪失。第三條歸僑、僑眷的身份由歸僑、僑眷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根據本人申請審核確認。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並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工作。第五條各級歸僑聯合會依照章程開展活動,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應當保護和支持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僑聯和其他社會團體及其合法活動,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保護其合法所有的財產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侵犯和損害。第六條歸僑人數較多的自治區和地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數量的歸僑代表。歸僑聯合會可以依法推薦歸僑代表候選人。第七條華僑要求定居自治區的,應當向中國駐外外交(領事)機構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構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本人或者在境內的其他親屬向擬定居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盟市公安機關應報自治區公安機關審核簽發《華僑回國定居證》,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僑務主管機關備案。第八條歸僑、僑眷在自治區投資興辦各種產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產業和幫助貧困歸僑、僑眷擺脫貧困的企業。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保障。歸僑、僑眷利用外資在自治區投資興辦企業,享受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優惠政策。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歸僑、僑眷在自治區興辦公益事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國外歸僑、僑眷捐贈的款物用於自治區公益事業的,必須用於捐贈人指定的地區和用途;受贈人擅自改變用途的,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責令受贈人改正,已經使用的捐贈物資應當折抵相當數額的款項,用於原用途和目的。

受贈人辦理捐贈手續發生的費用不得從捐贈款物中列支。第十條歸僑、僑眷申請購買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經濟適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的,有關單位審核後應當予以優先安排。

農村牧區歸僑、僑眷在居住地自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積可在當地標準的基礎上適當增加。第十壹條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在自治區內報考非義務教育學校的,按照招生入學有關規定給予照顧。第十二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歸僑、僑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居住在當地城鎮符合就業條件的歸僑、僑眷家庭至少有壹人就業。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個體經營的歸僑、僑眷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給予支持。第十三條歸僑、僑眷家庭符合享受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將其納入保障範圍。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歸僑,在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基礎上再增加壹倍。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保障符合條件的歸僑、僑眷參加各項社會保險的權益,確保歸僑、僑眷職工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扶貧、民政部門在分配扶貧救災款物時,對歸僑、僑眷給予優惠。第十四條歸僑、僑眷退休職工出境定居後,應當向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提供我國駐其所在國的外交(領事)機構或者所在國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其退休養老金、退休金、撫恤金繼續發放。歸僑、僑眷可以書面委托國內親友憑本人的生存證明領取退休金、養老金和撫恤金,並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兌換外匯匯出。

定居國外的歸僑、僑眷未委托國內親友領取退休費、養老金、撫恤金的,由發放單位匯給他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