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經營、運輸和燃放。
第三條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市、縣(區)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道路運輸和燃放的安全管理。工商、質監、規劃建設、交通運輸、綜合執法、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市、縣供銷社負責管理本系統所屬企業的煙花爆竹經營活動,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煙花爆竹市場監管工作。
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生產活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用於制造煙花爆竹的黑火藥、煙火藥、導火索等原材料。
第五條煙花爆竹經營分為批發(儲存)和零售(經營門店、臨時銷售網點)。煙花爆竹批發和零售網點應當按照“統壹規劃、確保安全、總量控制、嚴格準入、區域專營、屬地管理”的原則合理布局。煙花爆竹銷售點和臨時銷售點的具體布局規劃和許可數量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和組織實施。
第六條禁止在市區或者縣城、鄉鎮設置有實物的煙花爆竹批發場所。禁止在商場、超市、農貿市場、居民樓、車站等人員密集區域以及城市主要路段設置煙花爆竹銷售點和臨時銷售點。
第七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經營網點和臨時銷售網點,下同)必須依法取得當地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應當持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或者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塗改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第八條申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下列條件的相關材料:
(壹)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種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培訓考核合格;倉庫保管員、監護人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其他員工應接受本單位安全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五)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安全距離、倉庫布局、建築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和電氣設施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範》(GB50161)等相關國家標準的要求;儲存區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告標誌和識別牌。
(六)具備提供服務的能力,運輸車輛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七)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並繳納了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八)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申請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能夠證明符合下列條件的相關材料:
負責人和銷售人員已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二)實行專店或專櫃銷售的,應有安全管理責任人;在銷售櫃臺時,櫃臺應相對獨立,與其他櫃臺的距離不應小於25米,以確保安全順利通過。
(3)營業網點面積不小於10平方米;臨時銷售網點長度不得超過6米,寬度不得超過3米。周邊50米內無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與學校、幼兒園、醫院、賓館、影劇院等人員聚集場所、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或者儲存設施以及重要軍事區域、文物保護場所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100米。
(四)零售和儲存場所必須配備兩個以上滅火器,並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倉庫面積不小於65,438+00平方米,並單獨封閉,無火源、電源和熱源。距周圍建築物或設施5米以上,並預留消防通道。
(五)依法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六)法律、法規和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春節期間(農歷臘月十五至正月十五,下同),允許在市區和縣城設立煙花爆竹臨時銷售網點。每年6月5438+10月,由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綜合執法、城市管理機構根據全市煙花爆竹臨時銷售網點的規劃許可數量和安全經營條件,劃定轄區內煙花爆竹臨時銷售網點的位置,經公示後以公開抽簽方式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煙花爆竹臨時銷售經營者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後,應當到城市管理機構辦理臨時占用道路審批手續。
第十壹條煙花爆竹專營。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煙花爆竹(含用於煙花爆竹燃放活動的煙花爆竹),應當由本市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向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生產單位統壹采購。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煙花爆竹采購和批發業務。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必須從當地煙花爆竹批發企業購進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本市銷售的煙花爆竹由煙花爆竹批發企業粘貼專屬防偽標識後,統壹配送給專營區域內的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確保市場供應。銷售許可期滿後,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未銷售的煙花爆竹產品應當及時收回並無償保管。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對配送過程安全和產品質量全面負責。
第十三條按照《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分類》(GB10631-2004)煙花爆竹分類標準,煙花爆竹批發企業不得向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供應甲級煙花爆竹,大型煙花晚會和燃放活動只能向經公安機關批準取得甲級燃放資質的專業燃放單位配送。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遵守安全管理規定,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並按照營業執照規定的期限、地點和種類銷售煙花爆竹。禁止從事二級批發業務、變更經營場所、異地設點銷售或流動銷售。
第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購買、銷售下列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的煙花爆竹:
(1)靈敏度高、化學穩定性差的產品,如砸槍、拉槍、砸槍、打響紙等。
(二)含有金屬殼、玻璃殼等硬物的產品。
(3)飛行方向不穩定、容易引起火災的產品,如天炮、地鼠、沙炮、無定向火箭等。
(四)直徑30毫米以上、長度200毫米以上的手持式閃光彈和雙動槍等高劑量產品。
第十五條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場所和倉庫儲存煙花爆竹不得超過《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規定的限量儲存;煙花爆竹臨時銷售網點應在許可期限屆滿後停止銷售,剩余煙花爆竹必須自行銷毀或交由當地煙花爆竹批發企業保管。
第十六條通過道路帶入本市的煙花爆竹,承運人必須持有本市或者縣公安機關核發的《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方可運輸。
第十七條從事煙花爆竹運輸的車輛必須符合國家標準,遵守煙花爆竹運輸管理規定,懸掛安全警示標誌,並持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道路運輸證;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經交通管理部門培訓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十八條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攜帶煙花爆竹。
第十九條本溪滿族自治縣、桓仁滿族自治縣、南芬區、本溪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平山區所轄的橋頭鎮、北臺街道辦事處、臥龍街道辦事處、牛心臺街道辦事處、高臺子鎮、火連寨鎮、歪頭山鎮、東風街道辦事處、張旗寨鄉為非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其他區域為限制燃放區域。
第二十條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除農歷臘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以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壹條舉辦焰火晚會等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舉行慶祝活動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舉辦者應當提前向所在地市、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15辦理焰火燃放許可證,並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定和焰火燃放作業方案進行。市、縣(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危險等級較高的煙花爆竹燃放點和其他大型煙花爆竹燃放點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燃放,燃放後必須立即清理燃放現場的殘留物。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文物保護單位和保護建築。
(二)火車站、客運站等交通樞紐和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三)油庫、加油站、液化氣站、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以及糧油麻等重要物資倉庫周圍100米範圍內的區域。
(4)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養老院以及公園、歌舞廳、體育場館、商店、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
(六)城市公共綠地、森林、苗圃等重點防火區域。
(七)黨政機關(含街道辦事處)的辦公場所、軍事設施和軍事禁區。
(八)建築物的屋頂、陽臺、走廊和窗戶。
(九)市、縣(區)政府規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
第二十三條春節期間,市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質監、工商、綜合執法、商務等部門組成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聯合執法協調機構,負責查處煙花爆竹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對非法經營、儲存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有自由裁量權的按照市政府確定的詳細標準執行;造成國家、集體財產損失或者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公安、質監、工商、綜合執法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令第20號市政府61)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