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難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審理的要點和依據是什麽?
1,要點(1)必須屬於勞動爭議。(2)必須在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管轄範圍內。(3)當事人合格。(4)在時效期間內申請仲裁並提交申請書。(五)用人單位必須先執行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裁定。(六)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調解,調解書生效後,當事人不得反悔。(7)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受理決定或裁決。(8)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的,仲裁裁決不發生效力。2.法律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壹年。仲裁時效期間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壹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請求有關部門進行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仲裁時效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內申請仲裁的,仲裁期限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勞動關系解除之日起壹年內提出。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壹)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三)證據及其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寫仲裁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錄在案並告知對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壹)第壹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爭議屬於勞動爭議。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壹)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後發生的爭議;(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勞動關系是否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是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的爭議;(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後,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勞動合同保證金、押金、抵押金、抵押物發生的爭議,或者辦理勞動者人事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發生的爭議;(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法彌補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糾紛;(六)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回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等社會保險待遇發生的爭議;(七)勞動者因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爭議;(八)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額外賠償金發生的爭議;(九)企業自主改制發生的爭議。第二條下列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壹)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爭議;(二)職工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發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不服發生的爭議;(四)家庭或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雇工之間的糾紛。第三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四條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同壹裁決不服,向同壹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壹並審理,雙方為原告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對雙方的訴訟請求壹並作出裁決。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請求繼續審理。雙方當事人就同壹仲裁裁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後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以無管轄權為由拒絕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壹)經審查認為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案件無管轄權的,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二)經審查認為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有管轄權的,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並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仍不服的,當事人就勞動爭議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六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定、決定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況分別處理:(壹)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二)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案件。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當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合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定、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依法拒絕提起訴訟,經審查證明主體不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第八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新的裁決糾正原仲裁裁決的錯誤,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九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範圍,當事人依法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第十條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支付勞動者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先行賠償的裁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勞動者未按上述裁定履行支付義務,用人單位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第十壹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壹方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第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者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申請仲裁的案件有下列事由的除外:(壹)移送管轄;(二)被送達或者被延誤的;等待另壹訴訟的結果和傷殘評定的結論;等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開庭審理;(五)啟動鑒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六)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以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仲裁機構出具的受理通知書或者其他受理仲裁申請的文件、證明。第十三條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申請支付令並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監察程序後,直接就勞動爭議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監督程序後,勞動者依照調解協議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其訴訟請求與爭議的勞動爭議不可分割的,應當壹並審理;屬於獨立勞動爭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第十五條。勞動者直接以用人單位拖欠工資為證據提起訴訟。訴訟請求不涉及其他勞動關系糾紛的,視為未支付勞動報酬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普通民事糾紛受理。第十六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後,部分勞動者不服仲裁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仲裁裁決對提起訴訟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部分未提起訴訟的勞動者具有法律效力。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十八條仲裁裁決的種類由仲裁裁決決定。仲裁裁決未載明裁決為終局裁決或者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壹)仲裁裁決經審查認為是非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二)仲裁裁決經審查為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第十九條仲裁裁決未明確裁決為終局裁決或者非終局裁決的,勞動者應當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主張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幾個項目,並且每個項目確定的金額不超過當地12個月的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應視為最終裁決。第二十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同壹仲裁裁決包括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視為非終局裁決。第二十壹條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中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的,裁定駁回申請。訴訟被人民法院駁回或者勞動者撤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申請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為終局裁定。第二十三條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經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合議庭認為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雙方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書。壹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四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或者調解書,被申請人舉證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或者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壹,經審查屬實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裁定不予執行:(壹)決定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範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三)違反法定程序;(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的證據;(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行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七)人民法院認定執行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不予執行決定書中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決定書的次日起30日內就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五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用人單位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用人單位撤回撤銷終局裁決的申請或者申請被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仲裁裁決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用人單位申請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