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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壹名保險業務員,如何做到最大的誠信?
(壹)保險中的最大誠信原則

壹、保險中最大誠信原則的立法

誠實信用原則起源於羅馬法,原意是指合同的履行應當誠實守信。經過法國民法和德國民法的發展,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在瑞士民法中已經從債權債務關系擴展到整個民事活動領域。在中國,誠實信用原則是幾乎所有民商法的最基本原則。比如民法通則第四條,合同法第六條。

在我國,誠信原則作為保險法的壹項基本原則,在立法方式上有壹個變化的過程。1995年6月30日頒布實施的《保險法》中,只在同壹條即第四條中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和遵紀守法、遵循自願原則。為了適應保險業的蓬勃發展和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需要,2002年6月,中國在總結保險市場經驗的基礎上,對《保險法》進行了修訂。總則部分唯壹的變化是增加了第五條,明確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相比較而言,修訂後的《保險法》將誠實信用原則單獨作為壹條規定,其立法意圖是強調保險活動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突出其在《保險法》中的地位。

客觀地說,雖然我國保險立法在誠信原則方面發生了上述立法變化,但不能僅從《保險法》第五條就斷定誠信原則就是保險理論界和保險從業者所討論的“最大誠信原則”,因為《保險法》第五條的措辭與《合同法》第六條如出壹轍,並無特別之處。如果和英國海上保險法1906相比,差別立刻就凸顯出來了。關於最大誠信原則,對世界各國保險業的產生和發展產生深遠影響的英國海上保險法1906第17條規定:“海上保險是基於最大誠信的合同。如果任何壹方未能恪守最大誠信,另壹方將

盡管如此,我們仍然認同保險理論家和保險從業者的觀點,即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保險活動遵循的是最大誠信原則,而不是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意義上的誠信原則。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業存在和發展的基石。

第二,最大誠信原則的理論基礎

我們認為,雖然我國保險法沒有明確指出誠信原則,但誠信原則仍然是我國保險法確立的保險活動應當遵循的根本原則。

壹、從保險的產生和保險業的發展歷史來看,眾所周知,保險從誕生之日起,就是人類在抵禦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中的* * *同行行為,體現了“人人為我,我為人人”的互助合作精神。每個參與者(投保人)都真誠地希望並要求其他各方真誠地參與。只有同心協力,才能抵禦災難,化險為夷。因此,當事人之間的真誠合作是建立保險關系的前提。如果壹方缺乏誠意,或者故意促成保險事故的發生,或者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拒不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則無異於欺詐,與保險的目的背道而馳。如果這樣,保險行業作為壹個行業將無法生存和發展。

其次,從保險人管理的資產來看,保險公司管理的資產,除了保險公司的發起人(股東)籌集的極小部分作為保險公司初期運營的基本成本、費用和賠償資金外,大部分是被保險人繳納的保險費的集合。如果壹個或壹部分被保險人不講求最大誠信,表面上是侵害了保險人的利益,實質上是侵害了不特定多數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如果保險人不強調最大誠信,就會直接侵害特定投保人的利益。

再次,從合同對價來看,普通民商事合同壹般遵循等價有償的基本原則,“對價”與“對價”的交換大致相等,這是普通民商事合同的基礎。但在保險合同中,保險合同並不遵循“等價賠償”的交易規則,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與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並不等價,壹般有100倍、1000倍、10000倍的差距。在沒有發生保險事故的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在收取保險費後,甚至不用對被保險人承擔任何責任。如果保險合同中有“對價”的話,首先對價是不等價的,其次是或然的(可能有意外和賠償,也可能沒有發生)。因為不等價,所以有人願意投保,也因為是或然的,所以保險人可以對投保的事故承擔百倍、千倍甚至萬倍的保險賠償責任。也正因為如此,保險合同在理論界被稱為“幸運合同”。保險合同不同於壹般的民商事合同,其基礎是最大誠信原則。

第四,從保險合同標的物的考察,保險合同並不導致保險標的物的交換或轉讓,保險標的物仍歸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有(或保管或支配)。投保人在投保時最清楚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也最清楚保險標的風險狀況的變化。同時,保險合同的成立並不減輕或者免除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管義務和責任。所有這些責任和義務都必須建立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最大誠信的基礎上。

第五,從保險法的具體規定來看,首先,保險法獨立規定了誠實信用,體現了其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突出和重視。同時,保險法第12條,保險法第17條,投保人如實告知,保險人明確說明的規則,維持保險標的的36條安全規則,增加危險程度的37條通知規則,盡力防止損失擴大的42條規則等。這些不同於壹般民商法的保險活動特殊規則,壹方面繼承了國際通行的保險活動規則,另壹方面又體現了上述保險活動的內在運行規則,是最大誠信原則的具體規定和體現。

第三,最大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

如前所述,保險中的最大誠信原則不僅是保險法總則的壹般原則,更重要的是,它作為保險法的壹項核心的、特殊的、獨特的規則,貫穿整個保險法,統領保險立法,指導保險司法,是保險合同當事人和相關當事人在保險活動中必須遵守的最基本的行為準則。適用於保險活動的訂立、履行、解除、理賠、條款解釋、爭議解決等各個方面。對於最大誠信原則,保險法既有原則性的規定,也有具體的操作性規定。更重要的是,保險法還明確規定了違反這些具體規則應承擔的法律後果。

(壹)被保險人最大誠信原則

1.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這是保險利益的規則。這項規定實際上是法律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向保險人作出的默示保證。投保人的這種默示保證是保險合同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和基礎。根據《保險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法律認可的利益。學界普遍認為,之所以規定這壹規則,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利用保險進行賭博,防止保險帶來的道德風險。

2.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這是說真話的義務規則。根據法律規定,告知義務規則可分為“主動告知主義”和“被動告知主義”。壹般來說,在保險業發達的國家和地區,多采用前者;反之,則采用後者。我國立法采用混合原則,即在海上保險領域采用主動通知,在壹般保險領域采用被動通知。《保險法》第17條規定了被動告知原則。根據《保險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詢問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時,投保人應當依法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作出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決定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並

3.維持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

眾所周知,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既取決於保險標的的固有風險,也取決於人為風險。預防災害和損失,未雨綢繆,防患於未然,對保險人、被保險人和整個社會都有積極的意義。保險事故發生後,意味著向保險人支付賠償金。對於被保險人來說,由於排除賠率和間接損失的約定,可能得不到全額賠償。此外,保險事故可能對第三者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實踐證明,如果進行有效的預防,風險是可以避免或減少的。為了強化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意識和防範意識,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對保險標的安全的應有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2)被保險人最大誠信原則

雖然被保險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由於被保險人享有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權,因而具有權利和義務。因此,保險法還規定了被保險人在最大誠信原則下的法律義務:

1,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

保險事故的發生不僅是個人財產的損失,也是社會財富的浪費。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後,風險轉嫁給保險人,被保險人往往實際控制保險標的,更能有效防範風險。因此,各國保險法都規定投保人有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我國也不例外。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和勞動保護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2.危險程度增加時的通知義務

基於上述原因,《保險法》第三十七條還規定了被保險人對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即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上述告知義務,因保險標的風險增加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3.盡力防止或減少損失的義務。

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有義務“盡力”施救,以防止損失的擴大和蔓延,但保險人應當承擔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需要註意的是,《合同法》第119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兩者相比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突出了被保險人必須“盡力而為”。

(3)保險人的最大誠信原則

1.保險條款的“說明”和“明示”義務

《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有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如果沒有明確說明,該條款將不會生效。保險條款的說明和具體說明的義務是由保險合同的性質決定的。保險合同多為格式合同,其內容由保險人單方面擬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基本沒有機會參與,修改空間不大,保險條款專業性、技術性、科學性強。因此,法律規定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同時在免責條款上強調“明確說明”。必須註意的是,兩種情況下保險人的解釋程度明顯不同。

2.賠償或支付保險金的義務

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是保險合同生效後保險人的主要義務。《保險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索賠,應當及時核實,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在達成賠償或者給付協議後10日內履行義務;同時,第26條規定,最低金額在金額無法確定後60日內支付,差額部分在最終確定後支付。

3、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限制。

根據《保險法》第16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隨意解除保險合同,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保險人才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但是,保險人未及時行使撤銷權的,視為放棄該權利,今後不得主張該權利。這就是所謂的棄權和埃斯特爾規則。對此,我國臺灣省《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保險人知道終止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或者合同訂立後滿2年,即使有終止原因,也不得終止合同。縱觀我國《保險法》,關於保險人棄權和不安抗辯權的規定很少,只有第54條,而且內容過於狹窄,僅適用於年齡虛假的人,期限為2年。

實踐中有壹種傾向是講最大誠信原則,只涉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約束很小。這種認識應該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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