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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對人身保險投保人變更有哪些要求?保險費已經付了。被保險人提出改變自己。
& lt1 & gt;壹般來說,訂立保險合同必須遵循的原則包括:自願訂立、平等互利/協商壹致、合法、可保利益和最大誠信。保險合同的訂立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也稱投保和承保,壹般以書面形式進行。保險應符合三個條件:壹是投保人必須具備訂立合同的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和限制民事行為人不具備保險能力,不產生要約的效力;第二,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三,投保人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如實回答保險人需要知道的重要信息,並認可保險人規定的保險費率和保險條款,最後將投保單交付給保險人。承諾是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險要求的表示。

& lt2 & gt保險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兩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的成立可以說是當事人的“私人行為”,只要當事人同意就可以成立。合同的生效是指成立的合同在締約雙方之間具有法律效力,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可見,合同的生效不同於合同的成立,它是法律評價的積極結果。合同雖然成立,但由於不具有合法性,違背當事人意誌,可能被法律宣布無效;除了法律評價決定合同的命運,雙方還可以安排合同的效力。就保險合同而言,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效力有以下幾種類型。(1)保險合同成立後立即生效。這是保險合同成立後合同生效的正常形式。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未附加其他條件和期限的,保險合同的效力即時發生,保險公司對其後發生的保險事故負有賠付義務。有人認為保險合同是實踐合同,保費交付應是其有效要件。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保費是保險合同生效後,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承擔的債務。交付保費是保險合同生效後被保險人的履行,而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這壹點在財產保險中尤為明顯。有效成立的財產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可以強制執行被保險人應當支付而未支付的保險費,這是以承認合同效力為前提的。因為,按照實務合同理論的理解,如果沒有支付過保費,合同就不生效。然而,無效的合同是不可執行的。可見,認為保險合同是實踐合同是不妥當的。(2)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附加遲延期限或停止條件的,保險合同中止生效。我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這意味著雙方可以約定某壹天為合同的生效日期,在該日之前合同不生效。雙方也可以對合同的生效附加壹定的停止條件。在所附條件履行之前,合同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縱觀各國保險實踐,具有停止條件的情形主要有:(1)以匯票、支票等票據支付保險費的,約定票據承兌為保險責任開始的條件。(2)在美國有壹份壽險或高價值保險是不需要體檢的。雖然合同自投保時即已成立,但雙方約定保險人的責任僅在保單交付時開始,且被保險人身體健康。也就是說,如果保單交付時被保險人健康狀況不佳,保險合同不生效。(三)保險合同的無效合同的生效是法律對合同的評價的壹種積極後果,但保險合同也可以因下列原因被合同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無效,即法律對其作出消極的評價後果。保險合同無效,因為它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了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防止當事人以保險的形式進行賭博,各國保險法都規定了“保險利益原則”。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壹條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我國臺灣省《保險法》第17條也有相同規定。因此,如果投保人與保險標的沒有相關利害關系,即使保險合同成立,也因直接違反了法律的上述規定而無效。而我國《保險法》並未明確投保人何時對保險標的有利益,這樣保險合同就不會因為違背了保險利益原則而無效。事實上,由於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性質不同,法律對於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何時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利益,應當有不同的規定。由於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人的生命或身體,法律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可保利益,以防止投保人因與被保險人無利益關系而故意造成“道德風險”,謀取保險金,惡意促成保險事故的發生。但是,人身保險尤其是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質,法律並不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屆滿或者發生保險事故時對被保險人仍具有保險利益。比如丈夫自己拿出壹份以妻子為受益人的人壽保險單,然後夫妻離婚。離婚後,妻子死於車禍。雖然夫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妻子沒有保險利益,但人身保險合同並不無效,丈夫可以請求給付保險金。就財險而言,情況就不壹樣了。法律並不要求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當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必須證明自己對保險標的具有利益。這主要是因為賠償原則是財產保險的基本原則,即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只能通過保險獲得相應的賠償,而不能從中獲利。因此,妳是否有權索賠保險金;關鍵在於發生保險事故時能否證明利益關系,投保財產保險時被保險人是否與保險標的有利益關系並不重要。這種現象在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中最為常見。因為海運提單是壹種所有權憑證,在漫長的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所有權可能發生了數次變更。壹旦發生保險事故,可以索賠的人只能是最終擁有受損財產的人。其他交易方,包括原投保人,無權因所有權轉移而主張保險利益。除了保險利益原則外,為保障未成年人、癡呆癥患者、精神病人的生命健康,法律嚴禁被保險人(未成年人父母除外)以上述人員為被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投保人身保險。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辦理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不得承保。”如果保險合同的內容違反了這種強制性規定,合同當然無效。而我國《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僅限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缺乏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投保並以死亡為條件給付保險金的禁止性規定,似乎是美中不足。(2)保險合同的目的不合法。國外稅法規定遺產要征收遺產稅,而保險收入免稅。有些人為了逃避遺產稅,指定自己的繼承人作為人壽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以達到逃避法律的非法目的(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此類合同因其非法目的而絕對無效。(三)保險合同的內容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損害他人利益。例如,保險合同可能不包括街頭販毒、盜竊和搶劫等非法活動。(四)保險合同的效力待定。合同法中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這樣壹種合同,其效力取決於合同行為是否被強制承認。在保險實踐中,效力待定的保險合同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這類合同需要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認後才能生效。因為投保能力是壹種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都沒有簽訂合同的能力,但是不宜宣布這種保險合同無效,從而擴大絕對無效合同的範圍,因為這樣,會不利於交易安全。特別是未成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不壹定對未成年人有利,應當賦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認權。但這種追認權法律應有壹個預定期間,即法定期間屆滿後,不允許追認,或者保險人發現投保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後,向其法定代理人發出通知,要求其在短時間內(如壹個月)追認,否則視為“不同意”,原合同無效。如果雙方都未能註意到這壹點,只有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才能認定合同無效。(5)合同相對無效。合同法將以下三種合同視為相對無效合同:①對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簽訂的合同;(2)當事人對合同有重大誤解;(3)顯失公平的合同。如果不利壹方在壹定期間(預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導致上述合同被撤銷,則該合同無效;反之,合同(繼續)有效。在保險實踐中,相對無效的保險合同主要包括保險代理人故意欺騙投保人、誇大保單利益、誘導投保人投保的保險合同;保險人在保單條款或者特別條款中擴大保險責任免除範圍,導致保險合同顯失公平的;或者在保險人或者其代理人脅迫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可以申請解除合同,合同被法院解除後自始無效。但是,如果不利的壹方沒有申請解除合同,或者只是請求變更合同,合同當然不是無效的。(6)保險合同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的合同的解除,解除行為具有溯及力,是指合同生效後,未完全履行前,有權解除或同意解除合同的壹方的行為。如果合同解除的效力可以追溯到合同成立之初,則稱之為有溯及力的解除,否則為無溯及力的解除。就保險合同而言,如果解除具有溯及力,則具有恢復原狀的效力,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關系(債權債務關系)自始消滅。我們也可以將具有溯及力的終止視為合同無效的情形。(1)由於大多數保險條款是由保險人事先擬定的,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各國保險法都將被保險人視為保險合同雙方中的弱勢壹方,因此在法律規定和解釋上偏向於被保險人,即如果雙方對保險條款有不同的理解,法律解釋將有利於被保險人。立法還賦予了被保險人直接解除合同的權利,即合同的解除不必基於保險人的同意或違法。我國《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關於投保人的解除權,除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例外情況外,保險責任開始後,壹般不允許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特別是貨物運輸和船舶航次保險,法律規定被保險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2)雙方約定解除保險合同,並約定解除的效力具有溯及力,具有恢復原狀的效力。保險合同可以經雙方協議成立或終止,可以約定終止具有溯及力。(3)壹方不履行相關義務,另壹方行使解除權的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承擔如實告知相關信息的義務。投保人故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且該隱瞞或者虛假陳述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承保決定的,保險人知道後可以解除保險合同。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作出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決定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解除原因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的,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我國《保險法》中上述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可以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①沒有對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撤銷權本質上是壹種形成權,應當受到時效的規制。否則,保險人無論多長時間都可以行使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這壹方面必然使保險合同關系處於不穩定狀態;另壹方面,由於法律規定保險合同壹旦終止,保險人對終止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責任,甚至保費也不得退還,這對投保人尤其不公平。我國臺灣省《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在保險人知道解除原因後壹個月不行使時消滅”,這似乎值得大陸立法借鑒。(2)對於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僅影響保險費率提高的情形,應規定保險人僅有權要求被保險人支付應收保費與已收保費的差額,只有在被保險人拒絕保險人支付保費的要求後,法律才能賦予保險人解除權。但是,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按照實際支付的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保險費,而不應讓保險人解除合同,不承擔保險責任。因為違反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只涉及保險費的高低,即只涉及應付保險費的多少,而保險事故和保險標的都不屬於不可保風險。(3)我國《保險法》關於投保人在辦理人身保險時謊報年齡的規定也缺乏靈活性。《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其真實年齡未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返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我國臺灣省《保險法》第122條根據年齡限制的不同情況作出了有區別的規定:“被保險人的年齡不真實,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規定的被保險人年齡限制的,其合同無效;但被保險人真實年齡未達到法定最低年齡的,保險合同自被保險人達到規定年齡之日起生效。”與大陸的相關規定相比,臺灣省的規定更能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4)我國保險法沒有對投保人故意違反告知義務和保險人因過失未告知相關信息兩種不同情況進行實質性區分,而是賦予保險人同等的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這個規定不夠科學,因為保險業務專業性強,投保人保險專業知識較少,不知道什麽是重要信息,應該告知。規定只要被保險人未告知相關信息,保險人就可以行使解除權,就像被保險人故意隱瞞或者提供虛假陳述壹樣,似乎不合理。特別是在某些情況下,壹些重要的信息只要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稍加詢問或核對就可以獲得,但由於疏忽而未能詢問或核對。如果法律還賦予保險人任意撤銷的權利,那似乎就更不合理了。因此,相比較而言,mainland China《海商法》的規定更為科學。本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不將有關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應增加保險費。保險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從而限制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相關信息的保險人解除合同權利的行使,並與投保人惡意違反誠實告知義務的情形相區別。⑤合同成立後,如果被保險人不履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也可以行使解除權,使合同無效。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應當履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有分期繳納保費和壹次性繳納全部保費兩種方式。保險實務中,分期付款是主要方式。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終止,或者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但可以扣除未支付的保險費。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中止合同效力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壹致,投保人支付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兩年內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返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lt3 & gt保險合同的履行保險合同的履行主要包括投保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和保險人必須履行的義務。投保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包括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增加風險的通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後的通知義務、接受保險人檢查的義務、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積極施救的義務、提供索賠憑證的義務、領取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包括調查事故原因和損失,支付保險賠償金和保險金以及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支付其他合理的、必要的費用。這些費用包括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訴訟費或仲裁費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

& lt4 & gt保險合同的變更保險合同的變更是指在保險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當事人根據情況的變化,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原保險合同的部分條款進行修改或者補充。變更的內容主要包括保險合同主體的變更、內容的變更和保險合同效力的變更。(1)主體變更保險合同的主體包括保險當事人和保險關系人。被保險人是指訂立保險合同並享有和承擔保險合同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保險人是指在發生保險事故或者滿足保險合同約定的條件時,有權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保險合同主體不同,變更涉及的法律程序也不同。投保人的變更屬於合同轉讓或保險單轉讓,如財產所有權或經營權轉讓,保險合同同時轉讓給新的財產受讓人。《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因保險標的轉讓而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可以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時,應當將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收取的保險費,扣除應收部分後,退還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的變更只能發生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是建立保險關系的基礎,不能變更。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的變更實際上意味著被保險人的變更,因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因保險標的的轉讓而消滅,但保險利益仍然存在,歸受讓人所有。變更受益人:根據《保險法》第四十壹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上批註或者附具審批表。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2)標的變更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歸被保險人所有,其變更必須由被保險人的變更引起。(三)內容的變更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的變更。保險合同的內容有兩種變化。壹種是被保險人因自身實際需要提出變更,另壹種是保險合同的壹方因壹定的法定情形必須提出變更,另壹方不得拒絕變更。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包括保費和其他內容的變更,主要是保費的變更。法定變更為:①被保險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導致被保險人少支付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予以糾正,並要求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或者按照實際支付的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保險費(第三十二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壹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風險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條)。(二)保險費率確定所依據的保險費減少,保險費率發生變化,保險標的的風險程度明顯降低,或者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降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並按日退還相應的保險費。被保險人出於自身實際需要而提出的變更請求,主要是由於保險金額的變更和保費的變更。(3)保險金額的增加如果保險價值因市場價格上漲,被保險人可以提出按照或者不按照保險價值的增加比例增加保險金額,當然也要增加保費;投保人也可以在不增加保險價值的前提下,在保險價值限額內要求增加保險金額。(4)保險金額的減少如果保險價值減少或者沒有減少,投保人也可以提出減少保險金額的請求,但有些保單規定保險人不接受減少保險金額的請求。這些政策大多是人壽保險政策。

& lt5 & gt保險合同的解除保險合同的解除是指依法提前終止合同關系,包括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法定解散的原因包括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違法行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未按約定對保險標的履行應有的責任、保險標的風險增加、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兩年等。

& lt6 & gt保險合同的終止保險合同的終止,意味著保險合同關系不復存在。主要原因是保險期間屆滿、給付保險金或保險金、合同終止、行使終止權和被保險受益人死亡。

& lt7 & gt保險合同的解釋保險合同的解釋是指當合同條款的含義不明確時,法院或仲裁機構按照壹定的方法和規則對其作出確定性的判斷。《合同法》第壹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根據合同使用的文字、表述、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和誠實信用原則,確定條款的真實意思。以兩種以上文字訂立的合同文本,其協議具有同等效力的,各文本中使用的詞語應當具有相同的含義。各文本中使用的詞語不壹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解釋。”保險合同應遵循的合同解釋原則如下:(1)字面解釋。字面解釋是基於保險條款的通常含義,即保險合同中使用的詞語應當按照詞語的通常含義並結合上下文進行解釋。保險合同中的技術術語應具有業內通用的字面含義。

說明同壹個合同中的同壹個詞應該是同壹個意思。當合同的某些內容有爭議且條款表述明確時,應首先根據條款的字面意思進行解釋,不得主觀臆測或牽強附會。如XX保險公司家財險條款中投保的風險之壹“火災”,是指在時間或空間上燃燒失控所造成的災害。構成火災責任必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有燃燒現象,即有熱、光、火焰;偶然和意外燃燒;燃燒失去了控制,有蔓延的趨勢。但也有被保險人對用熨鬥燙衣服造成的燒傷變質進行索賠。顯然,根據字面解釋的原則,可以做出明確的判斷。(2)意圖解釋意圖解釋是指以當時訂立保險合同的真實意圖來解釋合同。意向性解釋只適用於模棱兩可的詞語和表達。如果文字準確,意思不含糊,就要直譯。在實際工作中,要盡量避免使用意圖解釋,防止意圖解釋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主觀性和片面性。(3)解釋應當有利於非起草者。《合同法》第四十壹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由於大多數保險合同的條款是由保險人事先擬定的,保險人在擬定保險條款時應充分考慮自身利益,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險條款,壹般不能修改條款。因此,在保險合同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作出有利於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以示公平。這壹解釋原則只能在保險合同條款含糊、不清或壹詞多義,當事人的意圖無法確定的情況下采用。因此,《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以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4)尊重保險慣例保險業務有其特殊性,是專業性很強的業務。在長期的業務活動中,保險業產生了許多專業術語和行業習語。這些條款的含義往往不同於普通的人壽條款,已被世界各國的保險經營者所接受和認可,成為國際保險市場上可行的條款。因此,在解釋保險合同時,不僅要考慮某些條款中使用的詞語的壹般含義,還要考慮它們在保險合同中的特殊含義。比如保險合同中的“暴雨”壹詞,並不是泛指“暴雨”,而是指達到壹定量的雨,即降雨量在每小時16毫米以上,或者24小時內降水量在50毫米以上,就可以構成保險行業所說的“暴雨”。

& lt8 & gt解決保險合同糾紛的途徑解決保險合同糾紛的途徑包括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1)和解是指合同雙方在自願、誠信的基礎上,充分交換意見,互相學習、互相理解,求同存異,就爭議問題達成壹致意見,自行解決爭議的方式。(2)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律師的主持下,合同雙方依據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充分交換意見,就爭議問題達成協議,解決糾紛。(3)仲裁仲裁是指爭議雙方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給可信賴的、法律認可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員進行調解,並根據仲裁協議作出裁決。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仲裁機構主要是指依法設立的仲裁委員會,是獨立於國家行政機關的民間組織,不受級別和地域的限制。(4)訴訟保險訴訟主要是指糾紛雙方通過國家司法機關/人民法院解決糾紛並作出裁決的方法,是解決糾紛最激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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