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起草
2002年,國家質監部門起草了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的相關規定。
2004年,《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簡稱?管理規定?)。
2065438+2002年2月,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發布了《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增加了新的規定,並使生產者或經營者出現。未停止生產、銷售、進口缺陷汽車產品的生產者被責令召回而拒不召回的?,將被處以缺陷汽車產品貨值金額2%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相關許可證。相對於?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將大幅提高罰款數額,分別從1萬元提高到5000元和1萬元提高到3萬元,從5萬元提高到20萬元,從50萬元提高到1萬元。
征求意見
為規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工作,加強監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質檢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在調查研究、總結現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為充分了解社會各界意見建議,提高立法質量,現將《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在2012年3月4日前提出修改意見。
曝光草稿
第壹條為了規範和加強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和銷售的汽車及汽車掛車(以下簡稱汽車產品)的召回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缺陷,是指某壹批次、型號或類別的汽車產品由於設計、制造、標簽等原因存在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包括:
(壹)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要求的;
(二)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要求,但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
本條例所稱召回,是指汽車產品生產者為防止和消除缺陷而采取修改、補充標簽、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的活動。
第四條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質檢部門)負責全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質檢部門可以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召回
第五條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並發布缺陷調查、信息報告和備案等具體工作要求。
國務院質檢部門缺陷產品召回技術機構承擔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具體技術工作。
第六條國務院質檢、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車輛生產、安全技術檢驗、銷售、登記、維修、召回、消費者投訴、人身傷害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生產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召回缺陷汽車產品;生產者應當召回缺陷汽車產品而未實施召回的,由國務院質檢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責令召回缺陷汽車產品。
本條例所稱生產者,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的生產汽車產品並以其名義出具產品合格證的企業。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進口汽車產品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企業,視為前款規定的生產者。
第八條有關部門實施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時,應當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就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向國務院質量檢驗部門投訴。
第十條生產者應當建立並保存汽車產品和汽車產品首次所有人的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0年。
生產者應當主動收集汽車產品質量信息,使其生產的汽車產品可追溯,並通過標識和記錄確定汽車產品召回範圍。
第十壹條生產者應當向國務院質檢部門備案下列信息:
(壹)生產者基本信息;
(二)汽車產品技術參數和首次銷售汽車產品的車主信息;
(三)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信息;
(四)同類型汽車產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開展召回的信息;
國務院質檢部門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銷售、租賃、修理汽車產品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建立相應的汽車產品經營臺賬和維修記錄,如實記錄所經營汽車產品的品種、規格、數量和維修狀況。運營臺賬保存期不少於5年,維修記錄保存期不少於5年。
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質量檢驗部門和生產者報告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經營者知道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租賃和使用,並協助生產者實施召回。
第十三條生產者獲悉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並自調查分析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質檢部門報告。
制造商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和進口缺陷汽車產品,並實施召回。
第十四條國務院質量檢驗部門得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時,應當立即通知生產者進行調查分析。必要時,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進行缺陷調查。
缺陷調查可以采取進入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查閱、復制有關資料和記錄、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措施。
生產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並提供調查所需的有關材料、產品和專用設備。經營者應配合缺陷調查,並提供調查所需的相關信息。
國務院質檢部門不得將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材料、產品和專用設備用於技術檢驗、鑒定以外的目的。
第十五條國務院質檢部門經調查認為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通知制造商實施召回。制造商認為其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質檢部門提出意見,並提供證明材料。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證明材料進行論證,必要時對汽車產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經論證、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責令生產者召回。
第十六條生產企業實施召回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質檢部門的規定制定召回計劃,並自制定召回計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國務院質檢部門備案,按照召回計劃組織召回缺陷汽車產品。生產者修改已備案的召回計劃的,應當按照國務院質檢部門的規定重新備案。
第十七條制造商召回汽車時,應當以公眾易於知曉的方式告知車主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損害的緊急處理方法等召回信息,並在必要時告知車主停止使用。車主應配合生產者實施召回。
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已確認的汽車產品缺陷信息和生產者召回的相關信息;可針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汽車產品其他不合理危險發布預警信息。
第十八條生產者應當在向國務院質檢部門提交召回計劃的同時,告知銷售者召回計劃的內容,並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缺陷汽車產品,缺陷消除後方可銷售。
第十九條生產者應當及時采取修改、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消除已銷售汽車產品的缺陷。
生產者應當承擔消除缺陷的費用和運輸缺陷汽車產品的必要費用。
第二十條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務院質檢部門的規定提交召回定期報告,並自召回完成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交總結報告。
第二十壹條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采取技術評價等措施,加強對召回過程的監督。發現召回範圍和消除缺陷的方式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質檢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壹)生產者未按照規定保存汽車產品和車主信息記錄的;
生產者未按照規定記錄相關信息和召回計劃的;
(三)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汽車產品經營臺賬和維修記錄的;
(四)生產者未按照規定提交相關召回報告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者不配合質檢部門對缺陷進行調查的,由質檢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相關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質檢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進口、租賃、使用缺陷汽車產品,並處缺陷汽車產品貨值金額2%至10%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相關許可證:
生產者未如實報告調查分析結果的;
(二)生產者未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缺陷汽車產品;
(3)生產者未發布召回信息;
(四)生產者未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缺陷汽車產品的;
(五)生產者未按照報送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的;
(六)生產者經責令召回而拒不召回的;
(七)制造商未按照規定消除汽車產品缺陷的;
(八)經營者未停止銷售、租賃或者使用缺陷汽車產品。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處罰:
(壹)生產者、經營者提供的信息、產品和專用設備用於技術檢驗、鑒定以外的目的;
(二)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六條汽車產品出廠時配備的輪胎存在缺陷的,汽車產品制造商應當負責召回。如果車輛未配備的輪胎存在缺陷,輪胎制造商應負責將其召回。
輪胎的召回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生產者依照本條例召回缺陷汽車產品,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