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修繕管理規定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修繕管理,保障房屋安全,維護和提高房屋的完整性和使用功能,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城市(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和建制鎮)房屋的修繕和管理。
出售給個人的公有住房的維修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房屋修繕是指對已建房屋進行拆除、改造和維修。
本規定所稱房屋所有權人,是指由房屋產權證持有人直接管理的公房管理單位、自辦房屋單位和私有房屋所有權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修繕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城市房屋修繕應當根據地域和季節特點,結合抗震加固、白蟻防治、防洪防風防黴等進行。
文物保護建築、古建築、優秀近現代建築等具有保護價值的房屋修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對於工業建築和公共建築的修繕,還應參照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章房屋修繕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六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房屋修繕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修繕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房屋修繕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城市房屋改造的法律、標準、方針和政策,組織編制城市房屋改造的長期和近期計劃,並監督實施;
(二)按照管理權限對房屋修繕企事業單位進行資質管理;
(三)組織或參與房屋修繕定額的編制和修訂,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指導、督促房屋所有權人落實房屋修繕資金;
負責房屋修繕工程的安全和質量監督管理;
(六)組織房屋修繕業務、技術培訓和房屋修繕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應用;
(七)依法調解和處理與房屋修繕有關的糾紛和爭議。
第八條自建房單位房屋修繕管理機構的職責由主管部門規定。房屋修繕管理受當地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三章建築修繕責任
第九條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進行房屋修繕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履行責任。
異產毗連房屋的修繕由所有權人按照《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承擔。
第十條出租房屋發生修繕的,修繕責任由雙方依法約定。
第十壹條因使用不當或人為損壞房屋的,由行為人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十二條在批準的建設用地內,產權已轉移給建設單位的危險房屋,應當由建設單位修復後方可拆除。
第十三條房屋所有權人和其他房屋修繕責任人(以下簡稱修繕責任人)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勘察,掌握房屋的完整損壞情況,發現損壞應當及時修繕;在暴風雨、雨、雪等季節,我們應該做好預防工作。發現房屋有危險,及時修理。
房屋修繕時,房屋使用人及其鄰居應當相互配合,不得借故妨礙房屋修繕。
第十四條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修繕責任人未及時修繕房屋或者受到他人阻礙,可能導致房屋發生危險的,當地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強制措施消除危險。脫離危險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章房屋裝修計劃管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房屋修繕長期計劃和近期計劃時,應當在規劃或者規劃期內明確改善房屋破損和使用條件的總體目標和實施步驟。
住房改造的短期計劃應納入當地城市建設計劃,以平衡資金和材料。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其直接管轄的公房管理單位和自管單位編制年度房屋修繕計劃並檢查執行情況。年度房屋修繕計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住房結構的類型;
(2)修復區域;
⑶修理的分類;
(4)修理費用;
(五)規劃期內房屋完好率和危房率。
第十七條公有房屋管理單位和自管房屋單位應當定期統計年度房屋修繕計劃的執行情況,並報送當地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住房維修資金管理
第十八條房屋修繕資金安排應適應以下要求:
(壹)確保居住安全;
(二)危房改造;
(三)功能正常;
⑷盡可能改善住房條件。
第十九條直管公有住房修繕資金可以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壹)租金收入中應當用於房屋修繕的部分;
(二)適當安排城市維護建設資金;
(三)系統多種經營收入的盈余部分;
(四)法律和政策允許用於房屋修繕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條單位提取的房屋修繕資金,由單位自行解決。
第二十壹條私有房屋的修繕資金,由房屋所有權人自理。出租私有房屋所有權人籌集修繕資金確有困難的,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房屋修繕質量管理
第二十二條進行中修以上房屋修繕工程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修繕責任人必須到房屋所在地的相關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不得開工建設。
房屋修繕工程的分類應當按照房屋修繕範圍和標準進行。
第二十三條中修以上房屋修繕工程應當先行勘察設計,並嚴格按照設計組織施工。
中修以上房屋修繕工程竣工後,房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門或者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房屋修繕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組織質量檢驗評定。檢驗評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條房屋修繕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質量保修的內容和期限,應當在工程合同中載明。
第二十五條房屋修繕工程發生重大事故,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七章房屋修繕定額管理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健全房屋修繕工程定額管理制度,對房屋修繕工程實行集中管理。
第二十七條房屋修繕工程定額,應當項目設置適當、結構合理、平均先進、簡明適用,並考慮下列因素:
(1)限制施工現場的共存、修復和使用;
(二)拆修與原結構結合;
(3)舊材料加工和其他合理利用;
(四)手工作業和工程分散的特點。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修繕工程定額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並組織對房屋修繕工程定額進行測量,為修訂定額積累資料。
第八章房屋修繕企事業單位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屋修繕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歸口管理。
第三十條從事房屋修繕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登記,並按核定的資質等級承擔修繕任務。
已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的單位,從事房屋修繕業務的,可以不另行取得資質證書,但應當到當地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等級核定手續。
第三十壹條房屋修繕企事業單位應當完善管理制度,嚴格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房屋修繕的規定、標準和服務紀律,保證工程質量和服務質量。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壹)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修繕責任人未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修繕房屋,造成房屋嚴重損壞或者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
(二)無故阻礙修繕房屋,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無證或越級承接房屋修繕任務的;
(四)房屋修繕工程中修以上的,不予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五)房屋修繕工程發生質量安全事故的。
具體處罰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城鎮房屋改造管理有特殊要求的,不適用本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