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公很強大!!!!
親屬之間有罪應當互相隱瞞,不報告、不作證者無罪,相反應當視為有罪,這是中國封建刑法的壹項原則。這壹原則的實施是為了維護封建禮教和家庭制度,鞏固君主專制制度。親屬之間的隱瞞最初是由春秋戰國時期的儒家提出的。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親親相隱原則得到進壹步確認。唐律對親親相隱原則作了具體規定,其後各朝的規定與唐律基本相同,主要內容有三條:無論犯罪或減刑,親親相隱;指責應該相互隱瞞的親戚會受到懲罰;不適用隱瞞親屬原則的犯罪有兩種:壹種是叛國、叛國等嚴重犯罪,另壹種是部分親屬相互侵害的犯罪。
歷史淵源:
中國春秋時期的孔子曾在《論語·魯茲》中提出“父為子,子為父之子,子為父之直”。中國歷朝歷代都以孝治天下,並在壹定程度上繼承了這壹思想。按照漢武帝宣帝在位時的規定,卑微和卑微是不負刑事責任的。尊老是第壹位的,死刑以外的都不負刑事責任。後來的法律多以此為依據,最典型的是《唐律論》。它認為血緣關系是親屬之間相互隱瞞的基礎,同時在很大範圍內承認人類感情的合理性。除了叛國,叛國和叛國,親戚和同居者可以互相隱瞞。歷代立法者總是肯定親屬相瞞的原則。直到民國時期,刑法仍規定藏匿犯罪的親屬可以減輕處罰。
外國法律
在處理親屬犯罪案件時,西方法律特別是現代西方法律的傳統與中國傳統法律不謀而合。“環顧當今世界各國,包括現代西方法制國家,我們不難發現,許多法制程度較高的現代西方國家,其法律中仍保留著壹般犯罪免罪或隱瞞親屬罪減輕處罰的規定。”(範忠信《中西法律傳統的巧合》)例如,在英美法中,夫妻有權拒絕披露和阻止他人披露只有夫妻知道的信息和資料。不能強迫夫妻對配偶發表不利的言論。大陸法系的德國和日本的刑法典規定,親屬和壹定範圍內關系密切的人有權拒絕作出不利於其親屬的陳述,從而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西方法律這種規定的立法基礎在於尊重個人權利和維護社會關系的穩定,防止司法任意性傷害人民感情。
判例:
隱蔽權是中外司法中公認的壹項原則,具有壹定的社會基礎。法律應該基於人們對人性的理解和對人的關懷來規範人們的行為,否則,所制定的法律很可能違反人性,成為惡法。親戚和家庭是人類情感轉換和社會關系的基礎。如果法律為了實現個體正義而不惜傷害親屬之間的真實感情甚至對其進行懲罰,那將違背法律保護社會紀律的初衷。孟德斯鳩說:“為了維護紀律,它破壞了人性;需要註意的是,人性是紀律的源泉。“如果在家庭關系中,法律被用來強迫背叛和披露,人與人之間就沒有信任的底線。從現實情況來看,許多人願意冒險隱藏他們的親屬並幫助他們逃跑。如果法律懲罰他們,可能會導致整個家庭受到懲罰的痛苦後果。從刑事上講,親人之間的背叛很可能導致罪犯的絕望;而壹個充滿信任和溫暖的家庭更有利於罪犯的最終改造。
目前,中國對隱瞞親屬的態度和做法
目前,我國法學理論界對這壹問題已基本達成壹致,但付諸實踐仍有相當大的阻力。親屬的隱匿,必然加大公安、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的難度,特別是腐敗犯罪或經濟犯罪,阻力非常大。當然,隨著公安司法偵查技術的進步和辦案水平的提高,這方面的困難不會是最重要的。因為承認隱瞞權是壹項法定權利,公安和司法機關不應為其工作提供便利而增加義務甚至損害公民權利。最大的困難在於立法的操作:難以界定什麽範圍的親屬可以相互隱瞞,哪些罪行不能相互隱瞞,以及隱瞞的程度是什麽,是使用壹般語言還是列舉。現實生活的復雜程度往往超過法律的規定,這也給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法官的素質不同,對同壹案件的看法也不同,因此在實踐中會有很大的差異。目前理論研究提出了壹些立法技術建議,華中師範大學孟啟勛老師在《論親屬容隱及其現代生命力》中提出的方案更具可操作性。立法者必須明確界定“相互隱瞞”的主體範圍《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的10類人,即夫妻、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都是直系親屬,可以列在其中。是否包括兩代人以上的姻親和直系親屬需要進壹步研究和討論。刑法應當對“相互隱瞞”的層次有明確的限制,如拒絕出庭作證、包庇、窩藏、偽證罪,甚至共同犯罪。“相互隱瞞”的犯罪類型也應由法律規定。中國古代的容隱制度將謀反、叛亂等嚴重危害統治的罪行排除在容隱範圍之外。這說明寬容不是絕對的,應該有明確的規定,防止法官獨斷專行。當法律賦予親屬相互隱瞞的權利時,應采取壹般立法,輕微犯罪不應報告;明確限制不允許相互隱瞞的行為,並在適當時以司法解釋進行補充。那麽,相互隱瞞的限制有哪些?主要包括以下幾項:1。危害國家安全重大利益或者實施重大、惡性犯罪的,不得相互隱瞞。2.家庭犯罪,如親屬之間的虐待和遺棄,對兒童和收養兒童的性侵犯,違反了家庭倫理,與“隱藏親屬”的立法意圖背道而馳;當然,情節輕微並得到親屬原諒的犯罪是例外。3.允許法官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作出自由裁量權,暫時免除某些人“相互隱瞞”的權利並強迫他們作證。例如,允許他們行使“相互隱瞞”的權利可能會造成迫在眉睫的危險或未能消除迫在眉睫的重大危險情況。這種自由裁量權應嚴格控制在法律範圍內,不得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