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機動車登記,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機動車登記的指導、檢查和監督。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的市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登記業務。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管所可以辦理本行政區域內除危險貨物運輸車、校車和中型客車以外的機動車登記。具體業務範圍和辦理條件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警車登記業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車管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和便民的原則。
機動車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應當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按規定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對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期限辦理機動車登記。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告知不予註冊的理由。
車管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申請事項、條件、依據、程序、時限、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表示範文本。
省級、設區的市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互聯網上發布信息,方便群眾查閱辦理機動車登記的有關規定,查詢機動車登記和檢驗情況,下載使用相關表格。
第四條在車管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應當按照減少環節、減少材料、減少時限的要求,積極推行壹次性辦結和限時辦結制度,為申請人提供規範、便捷、高效的服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進與相關部門的信息互聯互通,申請人免於提交實現信息共享和網上核查的相關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就近、方便辦理的原則,推動在機動車銷售企業、二手車交易市場等設立服務站點,以方便申請人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並在辦公場所和互聯網上公示本轄區內的業務辦理網點、地址、聯系電話、辦公時間和業務範圍。
第五條機動車管理所應當使用全國統壹的計算機管理系統進行機動車登記,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計算機管理系統的數據庫標準和軟件全國統壹,能夠完整、準確地記錄和存儲機動車登記的全過程和經辦人員的信息,並能將相關信息實時傳輸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第六條車管所應當利用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受理申請人網上提交的申請,核實申請人身份,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
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信息管理系統數據庫標準和軟件全國統壹。
第七條申請機動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如實向車管所提交所需材料和交驗機動車,如實申報所需事項,並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和機動車的合法性負責。
第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登記業務監管制度,加強對機動車登記、號牌制作和發放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車管所在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時,可以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識別和使用電子簽名、電子印章和電子牌照。
第二章機動車登記
第壹節註冊
第十條首次申領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機動車管理所申請登記。
第十壹條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並在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書後申請註冊登記。但是,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確定的免於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除外。
免於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接受安全技術檢驗:
(壹)國產機動車出廠後兩年內未申請註冊登記的;
(二)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在進口後兩年內未申請註冊登記的;
(3)報名前發生交通事故的。
專用校車註冊前,應當按照專用校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二條機動車所有人申請登記,應當交驗機動車,確認申請信息,並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證明;
(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五)車輛購置稅、車船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但依法不屬於征收範圍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海關不予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免於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管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日內,對機動車進行檢驗,采集、核對機動車識別代碼拓印膠片或者電子數據,審查提交的證件、憑證,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稅務、保險等信息實現與相關部門或機構在線核查,申請人免於提交相關證明和憑證,車管所核對相關電子信息。
第十三條車管所辦理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登記時,應當對車輛的使用性質、標誌、標牌、燈具和警報器進行審查。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機動車使用性質登記為危險貨物運輸、道路旅客運輸、旅遊旅客運輸的,應當持有相關道路運輸證;向有關部門核對道路運輸許可信息和車輛使用性質信息,車管所應當核對相關電子信息。
申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是單位。
車管所辦理登記時,應當分別向牽引車和掛車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四條車管所實現新車出廠檢驗信息與機動車生產企業聯網的,機動車所有人在申請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註冊登記時免於提交機動車。
車管所會同有關部門,在有資質的摩托車銷售企業開展許可的摩托車銷售,方便所有機動車所有人壹站式辦理車輛購置、投保、納稅、登記。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壹)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
(二)機動車來歷憑證被塗改或者機動車來歷憑證記載的機動車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壹致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機動車不符的;
(四)未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或者未經國家機動車進口主管部門許可進口的機動車;
(五)機動車的型號或者相關技術參數與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的公告不壹致的;
(六)機動車的車輛識別代碼或者相關技術參數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
(七)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
(八)機動車被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
(九)機動車被盜、被騙的;
(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已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註冊地車管所申請變更登記:
(壹)改變車身顏色;
(2)更換發動機;
(3)更換車體或車架;
(4)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
(五)機動車登記使用性質發生變化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戶籍遷出或者遷入車管所轄區的。
第壹款第壹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變更事項,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後十日內向車管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申請變更登記,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機動車、確認申請信息,並提交下列證明和憑證: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駕駛證;
(四)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五)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應當按照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相關證明和憑證。
機動車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對提交的證件、憑證進行審核,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註變更事項,收回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第十六條第壹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變更登記事項的,還應當采集查驗車輛識別代碼拓印膜或者電子數據。機動車使用性質變更為道路客運和旅遊客運的,與相關部門聯網核實道路運輸許可和車輛使用性質信息的,還應當核對相關電子信息。需要補辦機動車號牌的,應當收回號牌和行駛證,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因車身顏色變更申請變更登記。如果車輛不在註冊地,他們可以向車輛所在地的車管所提出申請。車輛所在地車管所按照要求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對提交的證書、憑證進行審核,並將機動車檢驗電子數據轉發給註冊地車管所,註冊地車管所按照要求審核發放行駛證。
第十八條機動車所有人戶籍遷出機動車管理所轄區的,轉出地機動車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註變更情況,並制作和上傳機動車電子檔案。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向車管所申請機動車過戶。小型、微型客車、摩托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管所管轄區域的,應當向車管所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機動車轉移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確認申請信息,提交身份證明和機動車登記證書,並交驗機動車。機動車轉移時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對機動車進行檢驗,采集並核對機動車識別代碼拓印膜或者電子數據,審核機動車相關證書、憑證和電子檔案,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註轉入信息,收回號牌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車牌號,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轉出、轉入前,應當處理涉及該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
第十九條機動車所有人為兩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 * *與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車管所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 * *共同申請,確認申請信息,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變更前後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 * *公證證明,但夫妻雙方為* * * *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結婚證或者戶口簿證明夫妻關系。
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對提交的證件、憑證進行審核,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註變更情況,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並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不在車管所管轄範圍內的,遷出地和遷入地車管所應當按照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同壹機動車所有人名下的機動車號牌號碼需要互換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向註冊地車管所申請變更註冊:
(a)在車管所同壹地區登記的兩輛機動車;
(二)兩輛機動車屬於同壹類型號牌的;
(三)使用兩輛非營運機動車的。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對申請信息進行確認,並提交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兩輛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行駛證和號牌。申請前,應當對兩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進行處理。
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對提交的證明、憑證進行審核,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註變更情況,收回兩輛車的號牌、行駛證,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同壹輛機動車可以在壹年內互換變更機動車號牌號碼。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壹)改變機動車品牌、型號、發動機型號的,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選用的發動機除外;
(二)改變已登記機動車外觀和相關技術參數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有第十五條第壹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
根據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要求使用年限不足壹年的機動車,不受第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變更。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在不影響安全和識別號牌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不需要辦理變更登記:
(壹)增加機動車內部裝飾;
(二)裝有出入口踏步部件的小型和微型客車;
(三)貨運機動車配備擋風玻璃、水箱、工具箱、備胎架等。
屬於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變更,增加的部分不得超過車輛寬度。
第二十三條已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信息或者事項變更後三十日內,向車管所申請登記:
(壹)機動車所有人戶籍在車管所轄區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機動車所有人姓名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更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
(四)因磨損、腐蝕、事故等原因造成車輛識別代號不清或損壞的;
(五)小型、微型自動載客汽車配備、拆除、更換殘疾人輔助裝置的;
(六)貨車、拖車安裝、拆卸車輛升降尾板;
(七)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在不改變主體結構、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安裝車頂行李架和不同樣式的散熱器面罩、保險杠和車輪;如果更換輪轂,輪胎尺寸不得改變。
第二十四條申請變更備案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認申請信息:
(壹)屬於第二十三條第壹款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註記錄事項,收回並補發行駛證;
(二)屬於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和機動車登記證書;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更的,還應當提交相關變更證明。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註記錄事項;
(三)屬於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辦理備案;
(四)屬於第二十三條第四款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並交驗機動車。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對機動車進行檢驗,監督重新刻制原車輛識別代碼,收集、核對車輛識別代碼拓印膠片或者電子數據,並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註備案事項;
(五)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行駛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控制輔助裝置或者尾板安裝合格證明,接受機動車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