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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金融信息保護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加強對銀行賬戶、支付賬戶和支付結算服務的監控,建立健全符合電信網絡詐騙活動特征的異常賬戶和可疑交易監控機制。

中國人民銀行將統籌建立跨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統壹反洗錢監測系統,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完善反洗錢可疑交易報告系統。

對監測發現的異常賬戶和可疑交易,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根據風險情況,采取核實交易情況、重新核實身份、延遲支付結算、限制或暫停相關業務等必要的防範措施。

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依照第壹款規定監測異常賬戶和可疑交易時,可以收集異常客戶的互聯網協議地址、網卡地址、支付受理終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和設備位置信息。未經客戶授權,上述信息不得用於反電信網絡詐騙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整準確地傳輸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戶名稱、收付款客戶名稱、賬號等交易信息,確保交易信息的真實完整和整個支付過程的壹致性。

第二十條國務院公安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電信網絡詐騙涉案資金即時查詢、緊急止付、快速凍結、及時解凍和資金返還制度,明確相關條件、程序和救濟措施。

公安機關依法決定采取上述措施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互聯網治理

第二十壹條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在與用戶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應當依法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用戶不得提供服務:

(壹)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

(2)提供網絡代理等網絡地址翻譯服務;

(三)提供互聯網域名註冊、服務器托管、空間租賃、雲服務和內容分發服務;

(四)提供信息和軟件發布服務,或者提供即時通訊、網上交易、網絡遊戲、網上直播、廣告推廣服務。

第二十二條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對監測識別出的涉及欺詐的異常賬號進行復核,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限制功能、暫停服務等措施。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公安機關和電信主管部門的要求,對涉案電話卡註冊的相關互聯網賬戶和涉及詐騙的異常電話卡進行核查,並根據風險情況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暫停使用、關閉賬戶、禁止重新註冊等措施。

第二十三條設立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電信主管部門辦理許可或者備案手續。

為應用提供打包分發服務,需要對應用開發者和運營者的真實身份信息進行登記驗證,並對應用的功能和用途進行驗證。

公安、電信、網信等部門、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通過分發平臺以外的方式下載傳播的詐騙應用的重點監控和及時處置。

第二十四條域名解析、域名跳轉和URL鏈接轉換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證域名註冊、解析信息和互聯網協議地址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規範域名跳轉,記錄和保存所提供相應服務的日誌信息,支持解析、跳轉和轉換記錄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幫助:

(壹)出售、提供個人信息的;

(二)通過虛擬貨幣交易幫助他人洗錢的;

(三)為電信網絡詐騙活動提供支持或者幫助的其他行為。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合理註意義務,監測、識別和處置利用下列業務進行的欺詐性支持和幫助活動:

(壹)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信傳輸、線路租用、域名解析等網絡資源服務;

(二)提供信息傳播或搜索、廣告推廣、引流推廣等網絡推廣服務;

(三)為應用、網站等網絡技術和產品提供生產維護服務;

(四)提供支付結算服務。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依法獲取證據,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在依照本法規定監測詐騙相關信息和活動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詐騙相關風險的種類和程度,向公安、金融、電信、網信等部門移交線索和風險信息。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反饋機制,及時將相關信息告知轉送單位。

第五章綜合措施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打擊治理電信網絡詐騙工作機制,加強專業化隊伍和專業技術建設,各警種和地方公安機關密切配合,依法有效懲治電信網絡詐騙活動。

公安機關接到電信網絡詐騙舉報或者發現電信網絡詐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偵查。

第二十八條金融、電信、互聯網信息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執行本法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相關監督檢查活動應當依法進行。

第二十九條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範個人信息處理,加強個人信息保護,建立個人信息被用於電信網絡詐騙的防範機制。

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優先保護可能被電信網絡冒用的物流信息、交易信息、貸款信息、醫療信息和婚介信息。公安機關在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時,還應當核實犯罪所使用的個人信息來源,依法追究相關人員和單位的責任。

第三十條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向從業人員和用戶宣傳反電信網絡詐騙,提示相關業務活動中防範電信網絡詐騙的提示,及時提醒用戶該領域新型電信網絡詐騙手段,警示其非法買賣、出租、出借卡、賬戶、賬號等的法律責任。針對電信網絡詐騙。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單位應當面向社會開展有針對性的反電信網絡詐騙宣傳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電信網絡詐騙活動,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按照規定對提供有效信息的舉報人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三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買賣、出租、出借電話卡、物聯網卡、電信線路、短信端口、銀行賬戶、支付賬戶、互聯網賬戶等。,且不得提供實名驗證協助;不得開立上述卡、賬戶、賬號等。通過假冒他人身份或虛構代理關系。

被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認定實施前款行為的單位、個人和相關組織者,以及因從事電信網絡詐騙活動或者相關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並可以采取限制其卡、賬戶、賬號等功能、停止櫃臺業務、暫停新業務、限制入網等措施。對上述認定和措施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渠道、信用修復和救濟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國家支持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研究制定電信網絡詐騙反制措施,用於監測、識別、動態阻斷和處置詐騙異常信息和活動。

國務院公安部門、金融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和國家網信部門要負責本行業反制措施的整體建設,推進電信網絡詐騙相關樣本信息數據共享,加強對詐騙用戶信息的交叉驗證,建立對詐騙異常信息和活動的監測、識別、動態阻斷和處置機制。

依照本法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和前款規定,對涉及欺詐的異常案件采取限制或者暫停服務等措施的,應當告知理由、救濟渠道和應當提交的材料,被處理對象可以向作出決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門或者單位提出申訴。做出決策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投訴渠道,及時受理投訴並予以核實。如果核查通過,應立即解除相關措施。(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