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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和監督本省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或者受委托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以及依法申請聽證的行政處罰當事人。第三條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在責令當事人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處以較大數額罰款(指對公民罰款65438+萬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罰款30000元)前,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執行。

行政機關擬作出較大罰款的聽證標準低於或者高於上述標準的,應當報甘肅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準公布。

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對聽證範圍和較大數額罰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實行垂直領導的公安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在甘機構,較大數額罰款的聽證標準由上級主管部門規定。第四條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實施由其法制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受委托組織擬實施行政處罰的,受委托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機關或者組織組織聽證。第五條聽證程序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和效率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加強對聽證工作的指導,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舉行聽證。必要時,派人員參加聽證會。第二章聽證參加人第七條聽證應當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案件調查取證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參加。第八條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法制機構或者相應機構的負責人擔任。第九條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指定本機關內與案件無關的0至2名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聽證書記員1人,他們不是行政機關內的本案調查人員,負責制作聽證筆錄等事務。第十條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①本案的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和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

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是否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書記員申請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是否回避。第十壹條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第十二條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壹)有權就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的法律和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第十三條在聽證過程中,案件調查人員有權提出當事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並與當事人進行質證。第三章聽證的受理第十四條案件調查完畢後,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調查結果後,在作出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處罰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聽證通知書。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違法行為的理由和依據以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告知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權利;

告知聽證請求和聽證組織的期限。

聽證通知書必須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聽證通知可以直接送達、委托送達或掛號郵寄送達。第十五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收到告知書後簽署意見,也可以在收到告知後3日內以其他書面形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請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明確放棄聽證或者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不得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聽證要求。第十六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

當事人的聽證要求超過期限或者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舉行聽證。第四章聽證的舉行第十七條行政機關決定舉行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自當事人要求聽證之日起2日內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並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