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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法》實施細則(2014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法》,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外資企業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外資企業在中國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利益。第三條設立外資企業必須有利於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並能取得顯著的經濟效益。國家鼓勵外商投資企業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開發新產品,實現產品升級,節約能源和原材料,鼓勵外商投資企業組織產品出口。第四條禁止或限制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行業按照國家指導外商投資方向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執行。第五條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批準:

有損中國主權或公眾利益的;

(二)危害中國國家安全的;

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

不符合我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環境汙染的。第六條外資企業在批準的經營範圍內自主經營管理,不受幹涉。第二章設立程序第七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並頒發批準證書。

申請設立外資企業屬於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後頒發批準證書:

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以內;

(二)不需要國家調配原材料,不影響能源、交通和外貿出口配額的國家綜合平衡。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授權範圍內批準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應在批準後5天內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審批機關)。第八條申請設立外資企業的產品涉及出口許可證、出口配額、進口許可證或者屬於國家限制經營的,應當按照有關管理權限事先征得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同意。第九條外國投資者在申請設立外資企業前,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設立外資企業的目的;經營範圍和規模;生產產品;使用的技術設備;土地面積和要求;水、電、煤、氣或其他能源的條件和數量;對公共設施等的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外國投資者提交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復外國投資者。第十條設立外資企業,外國投資者應當通過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壹)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外資企業章程。

(四)外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會候選人)名單;

外國投資者的法律文件和資信文件;

(六)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書面答復;

(七)進口物資清單;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前款第(壹)項和第(三)項必須用中文書寫;第(二)、(四)、(五)項可以用外文書寫,但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兩個以上的外國投資者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時,應當將其簽訂的合同副本報送審批機關備案。第十壹條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設立外資企業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審批機關發現上述文件不完整或者不適當的,可以要求限期補充報告或者修改。第十二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後,外國投資者應當自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外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該企業的成立日期。

外國投資者自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30天內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外資企業批準證書自動失效。

外資企業應當自企業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第十三條外國投資者可以委托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的服務機構或其他經濟組織代為辦理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壹款和第十條規定的事項,但應簽訂委托合同。第十四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外國投資者的名稱、住所和註冊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國籍和職務;

(二)擬設立外資企業的名稱和住所;

(三)經營範圍、產品品種和生產規模;

(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資金來源、出資方式和出資期限;

(五)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六)使用的主要生產設備及其新舊程度、生產技術、工藝水平及其來源;

產品銷售方向、區域和銷售渠道及方式;

(八)外匯資金收付安排;

(九)機構編制、招聘、培訓、工資、福利、保險、勞動保護等安排;

(十)可能造成環境汙染的程度及解決方案;

(十壹)選址和用地面積;

(十二)基本建設和生產經營所需的資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決方案;

(十三)項目實施進度計劃;

(十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