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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2009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功能,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培育、種植、采伐、利用森林和林木,管理森林、林木和林地,必須遵守本法。第三條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個人所有的林木和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證書,並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四條森林分為以下五類:

(壹)防護林: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和牧場防護林、護岸林和護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產竹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經濟林:以生產水果、食用油、飲料、調味品、工業原料和藥材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產燃料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種用途林: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以及自然保護區的森林。第五條林業建設應當以森林經營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持續利用。第六條國家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林業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第七條國家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負擔,禁止向林農非法收費、罰款、攤派和強制集資。

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第八條國家對森林資源實行下列保護措施:

(壹)對森林實行限額采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率;

(二)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對集體和個人造林綠化給予經濟支持或長期貸款;

(三)促進木材的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鼓勵木材替代品的開發和利用;

(四)征收綠化費,專門用於植樹造林;

(五)煤炭、造紙部門根據煤炭、木漿和紙制品的產量提取壹定的資金,專項用於坑木、造紙等用材林建設;

(六)建立林業基金制度。

國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森林資源和林木。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九條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關於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的規定,給予民族自治地方比壹般地區更多的林業生產建設自主權和經濟利益。第十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鄉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第十壹條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第十二條在植樹造林、森林保護、森林管理和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森林管理第十三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和更新實施管理和監督。第十四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度,掌握資源變化情況。第十五條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森林的條件,但林地不得轉為非林地:

(壹)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

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采伐跡地和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定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森林和合作條件的,已經取得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可以同時轉讓,轉讓雙方必須遵守本法關於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規定。

除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