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保險理賠中不可缺少的證據材料。由於其特殊的地位,保險人已經形成了壹種思維定勢,並將其作為理賠中不可辯駁的證據。這樣就給保險公司留下了巨大的證據風險和操作風險。有鑒於此,應該驗證後才能作為證據采信,以防範風險。為了說明這壹點,我們需要了解影響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形成的幾個因素以及對其進行審查的必要性。
壹是事故當事人主觀心態對責任認定的影響。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生效後任何壹方不履行調解的,公安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可見,在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事故處理機關雖然具有壹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但其調解效果弱於司法調解,不具有法律強制力。如果行政調解未能進入訴訟程序,被保險人的訴訟成本會相應增加。比如殘疾人或其家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根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法院可以予以支持。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條款)第六條規定,保險人對保險事故造成的精神損害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由於該條款與相關法律在損害賠償方面缺乏銜接,被保險人在很大程度上選擇了行政調解。然而,行政調解之路並非沒有風險。由於道德觀念的問題和社會非法勢力的幹擾,法律法規的適用受到了挑戰。在調解中,殘疾人或其家屬壹般不會根據自己在事故中的責任,通過法律程序和方法向車方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賠要求,而是通過各種有形或無形的強制手段,迫使車方滿足自己的要求。壹方面是為了避免進入訴訟程序帶來的成本增加,另壹方面是為了盡快解決事故賠償糾紛。基於以上考慮,被保險人往往被迫做出妥協。壹個人承受了比他應該承擔的更多的損失,這是壹個非常普遍的事實。另壹方面,保險賠償中存在壹些合法但不壹定合理的現象。
因此,如果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金額是壹定的,如果車輛的責任較輕,保險賠償就會少壹些;責任重,獲得更多的保險賠償;保險成為杠桿也是不爭的事實,無形中迫使車主承擔不合理的、更重的事故責任,在賠償上處於劣勢。“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因此,在投保車輛與未投保車輛、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特別是在車主無責任保險的情況下,采取《辦法》第二十條(當事人故意毀滅、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和第二十壹條(當事人有條件報案而不報案或者不及時報案)規定的情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應當由駕駛人承擔日後事故的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
第二,責任認定主體對責任認定書的影響
客觀地說,《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由責任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現場勘查材料作出的對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的定性和定量分析。與其他材料相比,應該說具有無可比擬的權威性、客觀性和更高的可信度。但這並不能反映其全部內容。能否反映事故的客觀情況,取決於多方面的因素:壹是實踐經驗,辦案人員是否有能力收集全面充分的現場材料,能否去粗取精,去偽存真,提出反映事故真實面貌的客觀材料;其次是法律知識和相關專業知識,經辦人員能否將手中的材料與相關法律法規有機結合;再次,職業道德因素,辦案人員能否做到不徇私情、不徇私情、秉公執法;最後是確定程序和取證程序是否合法。壹份合格的法律文書或行政文書,不僅要主體合法,而且要程序合法。所以綜合考慮以上因素,難免受到主客觀因素的制約,很大程度上帶有隨意性和主觀性。毫不誇張地說,如果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鑒定人在情感上往往傾向於弱勢群體,同時為了便於自己更快地調解損害賠償,在劃分責任時也有意無意地向受害方傾斜。
三、這種責任確認的不合理性分析。
綜上所述,這種以事故當事人的惡意行為、責任人的故意行為或失職行為為基礎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其內容不能反映客觀真實的情況。如果作為理賠證據,顯然是不合理合法的:
1,背離了證據的基本屬性——真實性。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作為壹項重要的民事活動,保險活動也不例外。不審查證據就直接接受委托,有違相關法律規定精神。《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上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實質是被保險人以正式法律文書的方式將本應由自己承擔的損失轉嫁給保險公司,這無疑增加了保險人的經營成本和風險,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最大誠信原則。
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直接關系到保險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根據《辦法》第二條規定,保險人應當按照《辦法》和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第二十條規定,根據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的責任,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在符合賠償要求的數額內絕對免賠率,承擔全部責任的為20%,承擔主要責任的為15%,承擔同等責任的為10%。因此,我們必須采取客觀、全面、公正、科學的態度來認定事實、分清責任、采信證據。這樣才能保護保險雙方的利益,同時也能遏制事故當事人和責任認定人在事故責任認定上的隨意性。
四是對保險公司處理此類問題的壹些建議。
對於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雖然保險人無權擅自改變其作出的事實認定和責任劃分,但保險人仍應采取積極行動彌補其可能存在的不足。具體來說,可以做到以下幾點:
1.用積極的行為決定是否接受這封信。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書。既然法律為保險人提供了彌補可能損失的手段,保險人就應該提高現場查勘率,掌握第壹手資料。壹方面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公布前起到監督作用,另壹方面作為事後理賠審查的材料,為不予采信提供“足以推翻公證書”的依據。這是保險公司保護自己最根本的手段。
2.完善自己的保險條款。對於車輛和財產損失的核定,條款中明確規定,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或者拒絕賠償。對於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明顯與事實不符,或者明顯不符的。《條款》還應規定,對於保險理賠範圍內涉及責任認定的事項,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或拒絕賠償。這是保險公司保護自己最直接的手段。
3.充分運用法律武器打擊騙補行為。按照《保險法》、《刑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依法嚴厲打擊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等證據,或者指使、教唆、收買他人提供虛假的證明、資料等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行為。
當然,上述手段的使用必須建立在健全的法律基礎上,應賦予保險人在較大範圍內對事故現場進行調查取證的權利,為保險人提供調查取證的空間,但這並不意味著保險人要對每壹起索賠的交通事故的所有細節進行調查。面對如此眾多的被保險人,保險公司是無能為力的,也是沒有必要的。因為交通事故責任書畢竟是主管機關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確認,要求保險人在處理交通事故確認書的問題上做出具體的判斷和分析。這樣,有利於保護保險人免受不公平的損失和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