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功能,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培育、種植、采伐、利用森林和林木,管理森林、林木和林地,必須遵守本法。
文章
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個人所有的林木和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證書,並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森林分為以下五類:
(壹)防護林: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和牧場防護林、護岸林和護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產竹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經濟林:以生產水果、食用油、飲料、調味品、工業原料和藥材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產燃料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種用途林: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以及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五條
林業建設以森林經營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
第六條
國家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林業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國家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的負擔,禁止向林農非法收費和罰款,禁止向林農攤派和強制集資。
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八條
國家對森林資源實行下列保護措施:
(壹)對森林實行限額采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率;
(二)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對集體和個人造林綠化給予經濟支持或長期貸款;
(三)促進木材的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鼓勵木材替代品的開發和利用;
(四)征收綠化費,專門用於植樹造林;
(五)煤炭、造紙部門根據煤炭、木漿和紙制品的產量提取壹定的資金,專項用於坑木、造紙等用材林建設;
(六)建立林業基金制度。
國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森林資源和林木。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九條
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關於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的規定,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資金使用等方面給予民族自治地方比普通地區更多的林業生產和建設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第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鄉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十壹條
植樹和保護森林是公民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第十二條
在植樹造林、森林保護、森林管理和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十三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和更新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度,掌握資源變化情況。
第十五條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森林的條件之壹,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壹)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
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采伐跡地和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定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森林和合作條件的,已經取得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可以同時轉讓,轉讓雙方必須遵守本法關於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規定。
除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制定森林經營規劃,報上級批準後實施。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農場、牧場、工礦企業等單位制定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七條
單位之間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以及個人與單位之間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縣級或者鄉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壹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十八條
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項目不得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征用、征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同意,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應當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統壹安排造林恢復森林植被,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的植樹造林和森林植被恢復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林區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有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可以由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任命。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護林員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對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林區設立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轄區內的社會秩序,保護森林資源,並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範圍內行使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任務。
第二十壹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壹)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準;
在林區設置防火設施;
(三)發生森林火災時,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撲救;
(四)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國家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和撫恤。起火單位對火災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承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和撫恤。
第二十二條
各級林業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規定林木種苗的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種苗進行檢疫。
第二十三條
禁止毀林、采石、采砂、取土等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采伐林木和放牧。
進入林區和林緣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損壞林業標誌。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區和其他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天然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和管理。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實施。
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樹木和林區中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得到精心保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林區獵捕、獵捕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因特殊需要獵捕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地制定植樹造林規劃,確定提高本地區森林覆蓋率的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
國家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
鐵路、公路兩側,河流兩岸和湖泊、水庫周圍,有關主管單位應當因地制宜地組織植樹造林;工礦區、機關、學校、軍營和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區,由各單位負責植樹造林。
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管理,並按照國家規定控制收益。
集體所有制單位種植的樹木歸集體所有制單位所有。
農村居民在門前、自留地和自留山上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家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集體或者個人所有;除非合同另有規定,否則以合同的規定為準。
第二十八條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封山育林。第二十九條
根據用材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國家嚴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國有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為單位,規定年采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匯總,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條
國家制定統壹的年度木材生產計劃。年度木材生產計劃不得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計劃管理的範圍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壹條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成熟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采取擇伐、皆伐和皆伐的方法,皆伐應當嚴格控制,更新造林應當在當年或者次年完成;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和風景林只允許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
(三)嚴禁采伐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跡、革命紀念地和自然保護區的林木。
第三十二條
采伐林木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並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伐;農村居民砍伐房前屋後的自留地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核發采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防護林和城市樹木的更新和采伐,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核簽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伐林木時,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
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核發采伐許可證。
以上各款規定適用於以生產竹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采伐。
第三十三條
審批發放采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采伐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申請采伐許可證時,必須提交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其他單位申請采伐許可證時,必須提交采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文件。
對采伐作業不符合要求的單位,發放采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收繳采伐許可證,暫停其采伐,直至改正為止。
第三十五條
采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采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少於采伐的面積和株數。
第三十六條
林區木材的經營和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從林區運輸木材,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簽發的運輸證,但國家統壹調撥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許可證後,按照許可證規定采伐的木材運出林區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出具運輸證明。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林區設立木材檢查站,檢查木材運輸。木材檢查站有權制止未取得運輸證或物資主管部門簽發的調撥通知單的木材運輸。
第三十八條
國家禁止或者限制珍貴樹木及其產品和衍生物出口。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錄和年度限制出口總量,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依照前款規定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必須經出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並由海關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放行。如果進出口的樹木及其產品和衍生物屬於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物種,必須向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局申請進出口許可證,海關將憑進出口許可證放行。第三十九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林木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至五倍的罰款。
拒絕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樹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盜伐、毀壞珍貴樹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超越權限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出口批準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關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未予改正的,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買賣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出口批準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予以沒收,並處違法買賣證件價格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出口批準文件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收購的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收購林木價款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開墾、采石、采砂、采土、采種、采脂等活動,對森林和林木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並處毀壞林木價值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造成森林、林木損害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拒絕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樹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條
采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采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在更新造林任務完成前不再發放采伐許可證;情節嚴重的,林業主管部門可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的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四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報省、自治區或者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1985 1起生效。